(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邱忠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忠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忠杰,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忠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邱忠杰到某村牟某1的西瓜场,以牟某1乱挖田地为由,威胁要砸烂挖土机,向牟某1索要2000元,牟某1被迫付给被告人邱忠杰800元。同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邱忠杰持一支钢管到牟某1的西瓜场,以牟某1乱搞田地为由,用铜管敲打拖拉机,威胁要砸烂拖拉机,向牟某1索要5000元,牟某1被迫付给被告人邱忠杰1500元。2011年11月6日、21日,被告人邱忠杰二次到某村毛某、牟某2的西瓜场,向毛某、牟某2、牟某某、余某索要西瓜场的“保护费”,保证付钱后就没人到西瓜场破坏,毛某、牟某2、牟某某、余某因害怕被告人邱忠杰到西瓜场破坏,被迫付给被告人邱忠杰“保护费”共2000元。同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邱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忠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9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忠杰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邱忠杰到某村牟某1的西瓜场,以牟某1乱挖田地为由,威胁要砸烂挖土机,向牟某1索要2000元,牟某1被迫付给被告人邱忠杰800元。同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邱忠杰持一支钢管到牟某1的西瓜场,以牟某1乱搞田地为由,用铜管敲打拖拉机,威胁要砸烂拖拉机,向牟某1索要5000元,牟某1被迫付给被告人邱忠杰1500元。2011年11月6日、21日,被告人邱忠杰二次到某村毛某、牟某2的西瓜场,向毛某、牟某2、牟某某、余某索要西瓜场的“保护费”,保证付钱后就没人到西瓜场破坏,毛某、牟某2、牟某某、余某因害怕被告人邱忠杰到西瓜场破坏,被迫付给被告人邱忠杰“保护费”共2000元。同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邱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邱忠杰亲属为其退清赃款人民币43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邱忠杰的抓获经过。2.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由牟某1、牟某2、解某某提供的保证书各一份。3.保证书,证实邱忠杰收取牟某某、牟某1等人钱物的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邱忠杰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5月9日,身份证号码:。5.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牟某2等与某村承包土地种西瓜的事实。6.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忠杰亲属已退清赃款,被害人牟某1、牟某2已收到退赃款共计4300元,同时表示对邱忠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我们的西瓜场时常给人破坏,今年11月6日夜邱忠杰到我的西瓜场找我,说从现在到春节期间给他2000元,保证以后没人来破坏西瓜场,我为了怕麻烦,私自和牟某某、牟某2、余某等人约好,几人平均分担,后牟某某给1000元给邱忠杰,要求邱忠杰些保证以后不来破坏西瓜场,牟某某就写了一份保证书由邱忠杰签名,孙某也在保证书上签名。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敲诈其财物的人是邱忠杰。2.被害人牟某2的陈述:2011年11月21日上午,邱忠杰到我的西瓜场要给我收取保护费,当时由于我老婆怕不给邱忠杰收取保护费的话可能麻烦,所以给了邱忠杰人民币1000元,当时邱忠杰收完钱后便给我们写了一张保证书,并说以后不到牟某某、余某、毛某和我的西瓜场搞破坏,然后邱忠杰就离开我的瓜场。2011年11月6日晚,邱忠杰来到我们的西瓜场收保护费,后我和牟某某、余某、毛某四人经与邱忠杰讨价还价,最后给邱忠杰1000元,当时邱忠杰写了保证书,孙某为见证人。3.被害人牟某1的陈述:2011年9月8日上午邱忠杰到我的西瓜田里,说我们乱挖田地,威胁要砸烂挖土机,向我要拿给他二千元。后我给了他800元,邱忠杰拿了钱后就走。至9月15日晚18时许,邱忠杰又到我田里,说田不租给我们了,要不就给他5000元,不听他的话就要砸烂我的拖拉机,我见他又来滋事,就和他说情,最后给了他1500元,并要求他一张保证书后就走了。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勒索他财物的人是邱忠杰。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1年11月21日上午,邱忠杰来到我们种西瓜的地方向我们强行收取保护费,当时我们考虑不给邱忠杰保护费的话恐怕他会找我们麻烦,所以经与牟某2、毛某、牟某某商量后,便给了邱忠杰人民币1000元的保护费,当时邱忠杰收完钱后给我们写了一张保证书,并保证今后不再到西瓜场搞破坏。然后邱忠杰离开。2011年11月6日晚邱忠杰到我们的西瓜场收取保护费,我和牟某某、毛某、牟某2四人到孙某的瓜场,给邱忠杰人民币1000元,当时由孙某作见证,邱忠杰写了保证书。三、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的证言:2011年11月6日和21日晚邱忠杰两次到我的西瓜场收取保护费,后我们给了邱忠杰人民币各一次一千元,当时邱忠杰每次都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破坏瓜场。当时孙某作见证人也在保证书上签了名。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勒索财物的人是邱忠杰。2.证人牟某3的证言:牟某3的证言和被害人牟某1的陈述一致,证实邱忠杰敲诈勒索的事实。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勒索财物的人是邱忠杰。3.证人汤某的证言:汤某的证言和被害人牟某1的陈述一致,证实邱忠杰敲诈勒索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的证言和牟某2的陈述一致,证实邱忠杰敲诈勒索的事实。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勒索其财物的人是邱忠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邱忠杰的供述: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向瓜农索要钱财四次,二次是索要牟某2和另外两名不知名的人,共分两次拿钱,一次1000元,共2000元,还有二次是索要牟某1的瓜农的,牟某1先后两次给我2300元,一次800元、一次1500元,每次拿钱后我都有在一份保证书上签名。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忠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忠杰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忠杰归案后,其亲属为其退清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忠杰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