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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强诉被告左永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强,左永飞,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孙晓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永飞。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原告孙晓强诉被告左永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左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育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强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左永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邱县顺风饭店门前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1)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永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36天,花去费用近1500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被定为玖级伤残二处、拾级伤残一处,仍需二次手术。被告左永飞系冀D×××××号车的车主,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按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737.9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之伤继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保留诉权。被告左永飞辩称,原告的请求法院按法定标准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在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左永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扣除非医保及非事故用药情况下予以赔付。原告主要伤在脸部,并未伤及四肢,出院情况显示已治愈,并不影响其工作,我公司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伤情轻,不应产生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2%赔偿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在事故中并非侵权人,不具有过错,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开庭之前未核实到被告左永飞身体条件证明,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待核实后确认被告左永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孙晓强、赵丽平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左永飞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3、冀D×××××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4、原告孙晓强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孙晓强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5、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6、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及因鉴定所用去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左永飞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的车损证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我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扣除非医保费用情况下予以赔付;对证据5,委托单位为邱县事故科,其不具有委托资格。我公司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逾期视为认可。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6,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评估票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赔偿。被告左永飞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一万元收到条。原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7时05分许,被告左永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顺风饭店前道口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行驶的原告孙晓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1)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永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费用10359.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丽平护理,赵丽平为农民。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左永飞,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永飞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根据邱县交警队事故科的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邯物司件字(2011)法医第1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晓强的伤残等级定为玖级二处、拾级一处。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4)2011年12月8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041元,用去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左永飞驾驶冀D×××××号车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0359.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1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1月11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50天,按农民每天34.06元计算,误工费170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6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按农民每天34.06元计算,护理费为1226.16元;(4)原告住院3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玖级伤残二处和拾级伤残一处,其赔偿指数为23%,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752元;(6)原告到邯郸市做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损及评估费1141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61981.96元。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左永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分项赔偿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晓强损失人民币61981.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孙晓强负担148元,被告左永飞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志民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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