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2月15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197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当地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但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主要表现在:从1985年开始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家庭和年幼的儿子,每次总是原谅被告,就这样双方在争吵中过了二十多年。2009年1月20日,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儿子一起打了原告,且被告与儿子于当日离家出走。原告于同年5月13日、6月1日、6月6日三次到北京寻找被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回家,且已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已名存实亡,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197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自1985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1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