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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作虎与叶可为、陈雄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虎,叶可为,陈雄捷,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82号原告:张作虎,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史向阳、郭庆安,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可为,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雄捷,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金公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叶可为,董事长。原告张作虎为与被告叶可为、陈雄捷、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可为、陈雄捷、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虎诉称:被告叶可为、陈雄捷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和7月,被告叶可为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叶丽达的帐户。被告海鹤药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可为、陈雄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完毕之日止);2、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作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户籍信息、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叶可为、陈雄捷身份信息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海鹤药业公司的基本信息;4、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由被告海鹤药业公司担保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把400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叶丽达的银行卡内。被告叶可为、陈雄捷、海鹤药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可为与陈雄捷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叶可为因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叶可为、海鹤药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叶可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3%,款项汇入叶丽达农业银行的卡内。由被告海鹤药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次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叶可为指定的叶丽达的帐户。2011年7月13日,被告叶可为又向原告借款,被告叶可为、海鹤药业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叶可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3%,款项汇入叶丽达农业银行的卡内。由被告海鹤药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次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叶可为指定的叶丽达的帐户。后该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7月底,2011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可为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叶可为、陈雄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雄捷应与被告叶可为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原告当庭陈述2011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7月底,2011年7月份的借款利息未支付,现其要求两次借款的利息均从2011年8月1日���计算,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海鹤药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可为、陈雄捷、海鹤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可为、陈雄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作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作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2180元,由被告叶可为、陈雄捷负担,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若 冰人民陪审员 王 炳 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