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朱某,女,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现用名孙谋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孙某甲(现用名孙谋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琼琼,被告孙某甲(现用名孙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孙某乙,现读初中二年级。双方婚前相处很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0年2月刚过完年,原告为摆脱无感情的婚姻,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8月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照片、影视资料,证明婚生子孙某乙在原告陕西娘家生活时与同学、表弟、姨娘在一起的和谐幸福的场面;证据三被告及孩子孙某乙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孙某乙的出生年月情况;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状况;证据五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二,是小孩子去年念书时去照的,我不清楚其证明目的。被告孙某甲(现用名孙谋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甲(现用名孙谋成)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孙某乙(现读初中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等原因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7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1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甲(现用名孙谋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经有十余年,婚龄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年来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甲(现用名孙谋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