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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安徽省涡阳县,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07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0年12月2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刑执字第240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现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监诉字(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狱内劳务加工楼二监区劳动车间,被告人韩某某与罪犯严某某因生产质量问题发生口角,严某某照被告人韩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后被告人韩某某照严某某脸部击打数拳,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八个月零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