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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蔡帮贵与夏忠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帮贵,夏忠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蔡帮贵。被执行人:夏忠耿。申请执行人蔡帮贵与被执行人夏忠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夏忠耿归还原告蔡帮贵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定于2012年2月12日前付清。后因被执行人夏忠耿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蔡帮贵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夏忠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3月30日前履行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7350元、执行费12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忠耿尚应支付执行款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7350元、执行费12400元。现因被执行人夏忠耿无适当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帮贵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52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