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鹏、赵新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赵新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男,32岁,1979年11月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陕西恒开工贸有限公司宝鸡项目部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百花一村。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新红,男,39岁,1973年6月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步昌乡步。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赵新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鹏、赵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周鹏指使被告人赵新红去盗窃宝鸡市豪威工贸公司放置在本市火炬路华夏盛世家园工地院内的挤塑板。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新红盗走挤塑板10包,藏匿在该工地院内2号楼西单元2楼房间内,并向周鹏汇报,次日晚23时许,赵新红再次在周鹏指使下盗窃挤塑板12包藏匿在该工地院内2号楼西单元2楼房间里并向周鹏汇报。事后,被告人周鹏给被告人赵新红1000元好处费。案发后追回挤塑板5包。经鉴定,22包挤塑板总价值245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周鹏、赵新红犯盗窃罪,并认定被告人周鹏系主犯、赵新红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在的陕西恒开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宝鸡市豪威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000元。宝鸡市豪威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请求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赵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赵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鹏系主犯、被告人赵新红系从犯,经查,在犯罪预谋阶段被告人周鹏起主要作用,在犯罪实施阶段被告人赵新红起主要作用,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公诉机关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赵新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巴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