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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学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944号原告刘学利,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宗福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郑昕。委托代理人王明涛。原告刘学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福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冀B×××××号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以上为不及免陪特约险,均在保险期间。2011年6月14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庆义驾驶投保车辆沿滨博高速行驶至淄博新区南二百米处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撞到了公路边上的护栏,致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庆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9000元,修理工时费2700元,赔偿路产损失20351元,施救费18000元,勘察费15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61101元,被告未予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驾驶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赔偿;原告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只负责事故发生地道附近的修理单位或停车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第三人刘文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2010年9月19日,第三人刘文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及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2011年3月2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批单:被保险人由刘文辉变更为刘学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6月4日,原告司机王庆义驾驶BA84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车沿滨博高速行驶至淄博新区南二百米处时,因躲避前方车辆,撞到了公路边上的护栏,致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王庆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14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淄价鉴字(淄2011)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035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价格鉴定费900元、赔偿路损20351元、车辆配件费19000元、车辆修理工时费2700元、拖吊费18000元、勘察费150元,共计61101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学利在开庭前撤回了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工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利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刘学利所有的冀B×××××号重型牵引车未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的赔偿三者20351元损失应扣除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对原告诉请中的59101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只负责事故发生地道附近的修理单位或停车场的费用”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利保险赔偿款591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