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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慈树成与李友志、王文宝及李友志、王文宝与慈树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树成,李友志,王文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慈树成(反诉被告),教师。被告李友志(反诉原告),无职业。被告王文宝(反诉原告),农民。原告慈树成诉被告李友志、王文宝及反诉原告李友志、王文宝诉反诉被告慈树成健康权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树成,被告李友志、王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树成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我把车停在了南范华盛电器的门前,大约10分钟后,一辆面包车横在了我的车头,紧接着就听到我车后有响动,但当时我也没在意,过了7、8分钟,我想回家,由于前面有面包车,我向后看了看没车,就往后倒。但倒不动,我下车查看,紧挨着右后轮的后面有一块一尺见方的大石头。当时我就大声说:“谁这缺德,有人养没人教,有本事你站出来,算个什么东西。”我正说着呢,李友志把一盆脏水泼到了我头上,把我从头到脚弄了个精湿。我追他,他就跑,快追上他时,王文宝从我左侧朝我太阳穴打了一拳,眼镜当时就打飞了,我回身跟王文宝扭打起来,这时,李友志也从后面上了手,我们三人就扭打在了一起,他们俩一人抱我一支胳膊,把我拽倒后,王文宝随后朝我右大腿踹了两脚。故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063.4元,误工费3150元(法医鉴定,伤后休治三周),护理费745.5元,营养费14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眼镜费260元,衣服干洗费15元,共计5583.9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友志、王文宝答辩及反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下午4点30分,原告慈树成为了有利于自己更多的拉活,将其车牌号为冀B939**的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停放在南范华盛电器商场南面十分靠近马路中央的地段上用于揽客,他的这一行为给上下班通行的行人和车辆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路人纷纷斥责。这时反诉人李友志正从此处路过,发现路中有一两拳头大小散落的石块,便用脚将其踢至路边,离原告的桑塔纳车尾部至少尚有一米半的距离,原告此时伸出头看到了路边的石块,便将车打着火,不向前走却故意将车向后倒去,轧着石头后便下车破口大骂,其言语十分恶毒,骂了足有七八分钟,气焰十分的嚣张,此时已忍让多时的反诉人李友志便从华盛电器门口水泵处端了少半盆清水,泼在了原告的衣服上,原告于是抄起一铁盆疯狂追打反诉人李友志,反诉人王文宝见原告想用铁盆击打李友志,便追上原告去拽他的胳膊,以免事态扩大。意想不到的是原告却挥起拳头朝反诉人王文宝打来,将眼镜打掉后,又利用自己身高体壮的优势,用一胳膊夹住王文宝用另一拳对其头部腰部拼命击打20几下,致使王文宝头面部多处挫伤,衣服撕坏,颈链丢失。后多亏在车站处等车的好心人全力拉劝下他才罢手,此后王文宝边拽住他的胳膊边说:“你无故打人赶快跟我去派出所。”此时自知理亏的原告却耍起了无赖,自己仰面朝天躺在地上叫嚷着有人打他,放泼耍赖,一派小人的肮脏嘴脸尽显无疑。后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简单的询问了情况,便用警车将王文宝送到了医院进行检查医治,并对伤处和物品损失情况进行了照相、录像等固定��据。尊敬的法官,原告慈树成做为唐山三中的一名教师,理应奉公守法,教书育人,但他为了一己之利,以“因病长休”为幌子不去上班,长年从事黑车揽客生意,不用自己的劳动却长年骗取国家的财产,这种被私欲和金钱冲昏头脑的人,其道德和人品都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故此可见原告的所有言论诉求都是不宜采信的。尊敬的法官,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赔偿反诉人住院医疗费用859.5元,羽绒服损坏费360元,眼镜修复费480元,项坠丢失损失850元。反诉被告慈树成辩称,答辩意见与我的起诉状一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慈树成与被告李友志、王文宝在此次纠纷中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二、原告慈树成要求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李友志、王文宝要求反诉被告慈树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南范工房派出所2011年12月16日对方某某的询问笔录:“2011年12月12日下午5点多钟,我当时在南范23路老站点那呆着,我看见友志将一石头扔在大慈停放在23路老站点旁的汽车右后轮那,一会,大慈动车走,车不动,就下车看见后轮有块石头挡着,就开始骂街,骂了有好几分钟,挺难听的,这时我看友志也不知从那端来一盆里面有些水,就往大慈身上泼,撒了大慈身上,大慈就追友志,他们追了有一会儿王文宝就过来说:你俩为这点事不值的,就上前拉架着,别打了,这时大慈就和王文宝胡拉一起,大慈用左胳膊夹着王文宝的脖子,用右手打王文宝的头,打了好几拳,正打着呢,友志跑��来说咱俩的事,你打王文宝干啥,就过来说,咱们上派出所,就拉着大慈准备往派出所走,可能大慈害怕了,就自己倒地上,并打了“110”报的案”。原告质证意见:方某某说的是事实。对方某某看见李友志将一石头扔在大慈停放在23路老站点旁的汽车右后轮这一证言没有异议,是李友志挑起这件事。被告李友志质证意见:内容差不多,没有异议。被告王文宝质证意见:事实基本上对。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方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确认。2、2011年12月13日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1年12月12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南范各庄203路汽车老站点等我同学准备去吃饭,我看见大慈(姓慈,不知叫啥)的汽车停在马路边上挡道,李友志就扔在他车后边一块石头,大慈倒车时轧住这块石头了,他下车把石头搬开,把车斜停在马路上后,��骂“哪个孙子扔的石头”等话,骂了有十来分钟,李友志受不了了,看见华盛电器门口有一个盆,盆里有水,李友志端起盆,把水泼在大慈身上,大慈就追着李友志想打李友志,李友志就跑大慈追不上,就拿起李友志泼水的盆,想拿盆打李友志,这时王文宝过来拉着大慈,大慈就把盆扔了,用左胳膊夹住王文宝的头,用右拳捶了王文宝头上十来拳头,把王文宝的眼镜也打掉了,这时李友志看见大慈打王文宝,就回来拉住大慈的手说:你别打了,咱俩的事你打人家干啥。这时我同学也来了,看见那有点堵车,我们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到圣源饭店时是5点34分。原告质证意见:对李某某证明扔石头没有异议。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确认。3、2011年12月12日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对李友志的询问笔录:“2011年12月12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范各庄镇203路公交车范矿工房站点处等脚儿(指黑出租),慈树成也在此处“等脚儿”,慈树成的车停放在道上很讨厌,我就往他车后面扔了块石头,慈树成倒车时轧在了石头上,接着慈树成就下车开始骂街,骂得很很听,他当时也不知道谁扔的石头,就冲着“等脚儿”的人骂,我很生气,就到华盛电器外的水池子处端了不到半盆子水,将水泼到他身上,我将盆放回原处,慈树成就追我没追上,慈树成就到水池子处拿起盆子向我过来,当时我在车内坐着,慈树成到跟前手里举着盆子,这时王文宝过来劝架,我也没看清王文宝怎么劝,然后他们俩就动起手来,慈树成摁着王文宝,用手打王文宝头部,打了好几下,我没看见王文宝还手。被劝开后,慈树成就躺地上并报了警。我没看见谁受伤。他俩的眼镜都掉地��了。”原告质证意见:。李友志说往车后面扔石头说的是事实,往我身上波水,与我有肢体接触,没有异议。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李友志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确认。4、2011年12月12日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所对王文宝的询问笔录:“今天下午5点左右钟,我在范各庄镇“天天会馆”门前呆着,我看见“大慈”在203路公交车范矿工房站点骂街,当时他对着4、5个人骂,骂了6、7分钟,我看见“有志”从华盛电器端了一盆水,走到“大慈”跟前将水泼到了大慈身上,我就过去了,“大慈”从地上拿起了盆,向“有志”追过去,我怕他们打起来,我就劝架,我用手揪住了大慈的右肩膀上衣,“大慈”回身就打了左腮部一拳,把我眼镜打掉地上,我就猫腰捡眼镜,“大慈”就不停的打我,都打到我头部了,“大慈”打完我后想走��我不让他走,他就躺地上了,我没有还手,我头部肿了,鼻子下方破了,眼镜坏了,衣领扯了,都是“大慈”打的”。证明王文宝与我有肢体接触。原、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王文宝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二被告确实没有打着原告,我们拉开以后,二被告想拽原告去派出所,原告就自己躺那儿了。原告质证意见:没有。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确认。2、证人方某某的当庭证言:王文宝没有打原告,不知道叫啥。他夹着脖子打王文宝着。原告质证意见:方某某的证言有出入,因为他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这时大慈与王文宝胡拉一起”、“李友志拉着大慈”。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见,原告只是摘取了其中两句话,证人证明的打架情况与派出所的笔录没有出入。对方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确认。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那天我在那儿等我们同学,同学聚会,听见那边有骂街的我就下去了,看见大慈骂街呢,扔块石头,骂半天,友志没打他就拿着盆,盆里有水,波大慈身上了,大慈就追着打李友志,李友志就跑,大慈在后面就追,追了两圈没追上,大慈回去就拿的盆,就又追李友志,李友志往东面跑,王文宝拉着大慈说别打了,大慈说他们俩打他,他就右手夹着王文宝的脑袋,用左手打,后来有人喊李友志,因为你那个拉架的挨打了,李友志又回来了,友志说我泼的水你打人家做啥,后来我们同学来了我们就走了。原告质证意见:没有。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质证意见:没有。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慈树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1063.4元,提交范各庄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证明二被告把我打伤了。被告王文宝质证意见:这些票据都是真的,因为他没有伤,使不了这些费用。诊断证明与原告实际受伤不符,不认可。对产生的医药费也不认可。被告李友志质证意见。同意王文宝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公安卷中材料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营养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住院7天。被告王文宝质证意见:他没住院,不认可。被告李友志质证意见:不认可,他根本没住院,当天晚上跟着一个女的就走了。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护理费745.5元,提交开滦范各庄医院我妻子吴秀芬的工资证明,住院7天,按照每天100多元算的。被告王文宝质证意见:只是她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她护理没护理。没有法律效力,不认可。被告李友志质证意见:同意王文宝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开滦范各庄医院吴秀芬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没有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对护理费不予确认。4、法医鉴定费21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王文宝质证意见:票据是真票,但是根本不需要做法医鉴定,应该他自己承担。被告李友志质证意见:同意王文宝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法医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二被告所致。5、衣服干洗费15元,提交票据2张。被告李友志质证意见:我不认可,日子不对,是25日取的,都是假的,是清水波的不用干洗。被告王文宝质证意见:票据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张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2张收据不予确认。6、误工费3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平均每天150元左右,法医鉴定伤后休治3周,按21天计算。被告王文宝质证意见:不认可。他是唐山三中的教师,没有误工,他始终没有待着,始终在车站拉脚。被告李友志质证意见:他始终没在家待着,三天的时候我找人跟他打和,他在华盛电器门口拉脚。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将其致伤,本院对误工费不予确认。7、眼镜损失费260元,提交票据1张、眼镜照片一张。被告李友志质证意见:眼镜可以修复,不用换新的。被告王��宝质证意见:他眼镜自己弄的,他的票据不合法,物品损失应该有物价部门做鉴定,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眼镜是二被告损坏,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8、衣物照片2张,证明二被告拽我着,有肢体接触。被告王文宝质证意见:照片什么也证明不了。被告李友志质证意见看不出来是什么东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3月7日唐山第三中学慈树成的工资证明。原、被告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反诉原告王文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859.5元,提交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被慈树成打伤,住院治疗。原告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被告只提供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没有诊断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根据反诉原告举证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开滦范各庄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予以确认。2、证人刘某某证言:原告他们打架那天晚上没住院。原告质证意见:他说的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在开滦范各庄医院住院7天。3、证人赵某某证言:慈树成在车站拉黑脚,他没住院。原告质证意见:赵晓斌拿不出证据来,不能说明他所说的事实。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在开滦范各庄医院住院7天。4、证人高某某证言,慈树成从他们出事以后,12号以后天天在那儿拉脚。原告质证���见: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在开滦范各庄医院住院7天。关于第三个焦点,反诉原告李友志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慈树成、被告李友志在古冶区南范各庄华盛电器商场门前马路边上“等脚儿”,被告王文宝在马路南侧“天天会馆”门前。被告李友志将一块石头扔到了原告慈树成的汽车后面,慈树成倒车时轧住这块石头,把石头搬开后就开始骂街。被告李友志看见华盛电器商场门前一个盆里有水,就端起盆泼在了慈树成身上,后将盆放回原处。后慈树成也到华盛电器商场门前拿起盆想泼李友志,因盆里没水,慈树成就拿着盆追李友志想打他,李友志就跑,王文宝拉着慈树成说“你俩为这点事儿不值得”,慈树成将盆子一扔,就打王文宝的头部数下。这时李友志就过来拉着慈树成说“咱俩的事儿你打人家干啥,咱们上派出所”。慈树成就自己倒在地上,并打110报警。后慈树成、王文宝均到开滦范各庄医院就医。纠纷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慈树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赔偿各项损失5583.9元。反诉原告王文宝要求反诉被告慈树成赔偿各项损失2549.5元。在审理过程中,王文宝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慈树成赔偿医疗费859.5元。反诉原告李友志没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慈树成与李友志发生纠纷后,慈树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友志、王文宝对其有侵害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李友志、王文宝不同意赔偿,对慈树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文宝在劝解反诉被告慈树成与李友志的纠纷过程中,系善意的行为,没有过错,慈树成将王文宝致伤,对王文宝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文宝只要求慈树成赔偿医疗费859.5元,对该项损失应由慈树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慈树成要求被告李友志、王文宝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慈树成赔偿反诉原告王文宝医疗费8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慈树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被告慈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