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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100154d2-2263-42f4-a13f-00561816ed0e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付成雨,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柳泉镇大韩寨四村。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烈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现住井研县集益乡雨台村**组**号。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原告付成雨与被告潘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事肠衣生产加工,被告长期收购我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肠黏膜(俗称肠膜、肠水)提取肝素钠。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我多次为被告供货,被告每次都向我出具收货品种和款数。被告给付我部分货款后尚欠我货款95029元。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收购原告在肠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肠粘膜提取肝素钠。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从原告手中收货89次,并由被告妻子熊英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欠款条,累计货款195029元。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950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妻子熊英为原告出具的收货欠款条89张、原告方证人白国均、胡艳强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生产原料肠粘膜,原告每次供货被告都为原告出具了含有货物品种、价款的收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5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永贤审 判 员  柳章学人民陪审员  曹殿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京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