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君与被告张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张安君,男。委托代理人张信丽,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世友,男。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安君与被告张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信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属亲戚关系,多次分别以各种原因向原告借款累计达人民币陆仟元,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陆仟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叫张强,不是同一个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熟识。2010年12月30日,被告购油两桶无款由原告替其支付,同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安君两桶油钱,1350×2=2700元(正)贰仟柒佰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身份证姓名为张强,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张强以张世友名字出具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强与张世友是否为同一人。庭审中,被告提供姓名为张强的身份证正是该人以张世友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张强与张世友系同一人,故被告应当对该欠条债务进行清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债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友(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安君欠款人民币27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辽宁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易艳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