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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崔珍梅、马孝格与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珍梅,马孝格,李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崔珍梅。原告马孝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生。原告崔珍梅、马孝格与被告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李海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8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珍梅、马孝格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马孝格借款20000元,被告李海生为原告马孝格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崔珍梅借款50000元,被告李海生为原告崔珍梅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月4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崔珍梅借款15500元。被告李海生为原告崔珍梅出具金额为15500元的借条一张。后两原告向被告追要该三笔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生向两原告借款8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珍梅、马孝格借款8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