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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益娜与虞慈吉、何幼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娜,虞慈吉,何幼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益娜,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聪万,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虞慈吉,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慈溪市。被告:何幼君,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益娜诉被告虞慈吉、何幼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娜的委托代理人XX杰、李聪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慈吉、何幼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娜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虞慈吉驾驶原告乘坐的浙B×××××号两轮摩托车沿观海卫镇湖滨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鸣鹤邮电路路口处时,与沿邮电路由南往北行使的由被告何幼君驾驶的苏A×××××号牌商务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慈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幼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距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2011年7月13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留观治疗,并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损失医疗费24445.47元、交通费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07.81元、误工费17955.81元,合计44252.09元。被告何幼君支付原告10000元。苏A×××××号商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43元、护理费1107.81元、误工费17955.81元,合计29506.62元;二、被告虞慈吉与被告何幼君即时共同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医疗费144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4845.47元,扣除被告何幼君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484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被告虞慈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无异议,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其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幼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无异议,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其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商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系事实;2.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故不存在误工损失;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何幼君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幼君系自愿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1份、留观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留观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8份、住院及留观期间的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445.47元;5.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6.交通费票据(已粘帖)4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苏A×××××号商务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8.劳务协议1份、工资清单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虞慈吉、何幼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虞慈吉、何幼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最后一张诊断证明书的开具时间与前几张诊断证明书之间的间隔过长,休息证明应具有连续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休息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但提供的工资清单为2010年3-5月,时间上存在出入,且原告现系在校学生,受伤时间在6月份,在2010年7月即原告的休养时间内签订劳务协议不合理,即使劳务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原告在休养时间内也在参加劳动,存在劳动收入,就不能要求误工损失,工资清单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最后一张诊断证明书系原告至医院拆除内固定时开具,医嘱休养1个月,系合理,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4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再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陈述其在2010年3月前就在观海卫镇肯德基门店参加工作,但3月之前的工资清单已经不能查询,该劳务协议系其应公司要求签订的,协议时间也是公司要求按这个时间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因签订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份劳动协议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在观海卫镇肯德基门店参加工作,并存在劳动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3份工资清单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属于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元/天。被告虞慈吉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幼君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另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元,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2份,原告、被告虞慈吉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虞慈吉驾驶浙B×××××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李益娜)沿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观海卫镇鸣鹤邮电路路口处时,与沿邮电路由南往北行使的由被告何幼君驾驶的苏A×××××号牌商务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慈吉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幼君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距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距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留观治疗2天,行“右距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902.47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苏A×××××号牌商务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幼君已支付原告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合计10457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虞慈吉、何幼君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虞慈吉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幼君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虞慈吉与被告何幼君并非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虞慈吉和被告何幼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的月收入为23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2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学生,即使存在勤工俭学,也不应获得误工费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为194天系合理,故计算误工费为11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益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640元,合计2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益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49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5142.47元,由被告虞慈吉赔偿其中的60%计9085.48元,被告何幼君赔偿其中的40%计6056.99元;因被告何幼君已支付原告10457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被告何幼君已多支付原告4400.01元,因此,被告虞慈吉应将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其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9085.48元分别支付原告4685.47元、支付被告何幼君44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计328元,由李益娜负担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9元,虞慈吉负担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01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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