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与代少乾、张玲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代少乾,张玲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郑占想,任该社主任。被告代少乾,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村人,现住。被告张玲焕,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杜家庄村人,现住。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安庄信用社)与被告代少乾、张玲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郑占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少乾、张玲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庄信用社诉称,被告代少乾于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元,用于还贷,利率为8.406‰,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止。并由被告张玲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少乾于2010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300元及利息136.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代少乾、张玲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虽然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证据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代少乾提供了借款,被告代少乾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已属违约。被告张玲焕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代少乾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玲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代少乾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2.609‰计算,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张玲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少乾负担,被告张玲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审 判 员 刘小召人民陪审员 秦振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