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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新宇与陆泓名、张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宇,陆泓名,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汪新宇,原十堰市第十三中学高三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洪仙,十堰市工贸家电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陆泓名,现无业。被告张建兵,年龄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武当山特区太和路。负责人肖贤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汪新宇诉被告陆泓名、张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新宇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张建兵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汪新宇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新宇撤回对被告张建兵的起诉。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韵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