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凤芸与黎学冬、黎大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大彬,张凤芸,黎学冬,黎学仙,田瑞锁,中铁物流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黎大彬,男,192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张凤芸,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黎学冬,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黎学仙,女,1978年3月6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锁,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铁物流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柳塘村社区张化村108号。法定代表人孟兆瑞,���理。委托代理人杜和浩,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中铁物流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大彬、张凤芸、黎学冬、黎学仙与被告田瑞锁、中铁物流公司、人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学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智敏,被告田瑞锁,被告中铁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和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大彬、张凤芸、黎学冬、黎学仙诉称,2012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田瑞锁驾驶苏AXXX**中型厢式货车沿西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汪庄组地段与原告黎学冬驾驶的苏A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学冬及车上乘员黎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后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田瑞锁驾驶的苏AX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中铁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瑞锁、中铁物流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65382.96元。被告田瑞锁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中铁物流公司员工,应由中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田瑞锁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按责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的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田瑞锁驾驶苏AXXX**中型厢式货车沿西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汪庄组地段,遇原告黎学冬驾驶苏AXX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驶入路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黎学冬及其车上乘员黎某某(黎学冬之父)、黎某(黎学冬之子)、庞某某(黎学冬之妻)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黎某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抢救费538.8元。当日,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田瑞锁和黎学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黎某某、黎某、庞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黎某某出生于1951年2月12日,其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0年8月起即在仪征市十二圩聚源酒家上���,并居住在酒家提供的宿舍内。原告黎大彬系黎某某父亲,其出生年月为1922年10月,共育有6个子女,事故发生前,两个儿子已去世。原告张凤芸系黎某某妻子。黎某某与张凤芸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黎学冬、黎学仙。被告田瑞锁驾驶的苏AX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中铁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田瑞锁系中铁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中铁物流公司共预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2012年3月,黎大彬、张凤芸、黎学仙、黎学冬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田瑞锁、中铁物流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365382.9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据、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练山村民委员会和仪征市十二圩聚源酒家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瑞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黎学冬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对道路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交警大队认定田瑞锁、黎学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中铁物流公司作为田瑞锁所在单位,应对田瑞锁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黎某某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田瑞锁驾驶的苏A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四原告和中铁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本院对四原告和中铁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确定为50%、50%。黎某某的抢救费538.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黎某某丧葬费20252元、被抚养人黎大彬生活费9616.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仪征市十二圩聚源酒家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黎某某自2010年8月起即在仪征市十二圩聚源酒家上班,并居住在酒家提供的宿舍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应为500479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偏高,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538.8元;二、被告中铁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和误工费计人民币226174元(已给付30000元,实际尚需给付196174元);三、被告田瑞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260元,由被告中铁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