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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保坤、钟香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保坤;钟香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保坤,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钟香芝,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保坤、钟香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段保坤、钟香芝,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段保坤、钟香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段保坤、钟香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9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保证人钟香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钟香芝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香芝与段保坤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保坤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段保坤偿还原告本金990000元及利息941454.11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钟香芝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保坤辩称,该笔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不是我签字,但手章是我的。我没有贷这笔款。 被告钟香芝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原告当时让我签哪我就签哪,签完我就走了,如果原告方拿出给我打款的凭证,我认可。我没有收到这笔款,我也不记得有这笔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990000元,2、钟香芝将这笔贷款手续办完后,原告是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第3联)一份,3、对段保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真实意思下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事实存在,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0年2月23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来看,进一步证明被告段保坤承认此笔贷款的存在,并有催收通知书上段保坤本人签字为证,三份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原告的履约行为。4、借款借据第一联,即现金付讫手续。证明目的,借款借据(1)是贷款方内部保存的一个借款凭证,从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1)、(3),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5、贷款本息证明1份,证明目的,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0000元,及利息941454.11元。6、被告段保坤、钟香芝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8、《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2称借款一事是妻子钟香芝来办的,自己说不清楚,对证据3承认是自己签的,但称原告让自己签的是空白的。对证据4,因数额较大不可能现金支付,且自己没有收到这笔钱。另外,借据上不是段保坤签字,仅凭印章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关于证据5,因自己没有收到这笔贷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钟香芝对原告所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均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没有给自己转款,要求原告出具转款凭证。 被告段保坤、钟香芝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保坤虽不认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认可该笔借款系妻子钟香芝前来办理,钟香芝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系自己签名,可以说明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钟香芝虽不认可原告的转款行为,但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借据第一联盖有“现金转讫”章,可以说明款已支付被告,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保坤于2006年10月18日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更名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90000元,被告钟香芝(系段保坤之妻)承诺为其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90000元,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钟香芝为此笔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向被告段保坤发放了贷款,被告段保坤未能还本付息。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段保坤催收,并向其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段保坤在上面签了名。截止2011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0000元,利息941454.11元,原告因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保坤、钟香芝与原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段保坤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钟香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段保坤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钟香芝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但其作为段保坤的妻子,因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钟香芝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所以,原告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保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941454.1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3475)。 二、被告钟香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3元由被告段保坤、钟香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相禹 审 判 员  李淑慧 审 判 员  曹国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