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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小萍与唐山市福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萍,唐山市福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张小萍,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山市福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生,经理。原告张小萍与被告唐山市福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生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萍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年利息20%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福生商贸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收据,证明原告已将3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定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时,原告须凭该协议及被告开出的收据提取本息。同日,原告将3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35万元的收据一张,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0%给付利息的诉请,因该约定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福生商贸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萍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唐山市福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