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正诉被告张春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张春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周正,男,1979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祥,男,1978年3月11日生原告周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春祥(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及被告张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由被告对该工程大包(包工、包料及在承建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协商好后,被告自行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也按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19日,被告所雇请工人张广银在建房工地拆除脚手架时被倒塌的钢管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系张广银的雇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由于被告没钱赔偿张广银的亲属,原告就和被告共同为张广银亲属签定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50000元整,该赔偿款全部由原告一人垫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考虑到自己系业主,自愿承担40%责任,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对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为此要求向被告追偿所垫付赔偿款的60%即27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事故发生后通过柳林乡政府及柳林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从原告所欠工程款中扣除163000元做为我的赔偿款,协议中所写原告向我已付的工程款715885元其中包含有我未收到的做为赔偿款的163000元,并且当时原告已同意我赔付163000元不再让我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双方达成口头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开发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1年7月19日,被告所雇佣工人张广银在拆除被告所承建工程工地上的脚手架时,因脚手架倒塌而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与张广银亲属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向张广银亲属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450000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张广银亲属,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未显示被告所辩称的自己实际支付赔偿款163000元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无建筑资质。以上所述有原、被告与张广银亲属所签赔偿协议、浉河区司法局柳林司法所证明、原、被告所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广银系被告所雇佣人员,其被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尽其赔偿之责,而原告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被告共同与受害人张广银签订赔偿协议,同意共同向张广银亲属赔偿450000元,该款由原告一方完全支付,现原告向被告方就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做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由于其安全教育、管理不善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正清偿所垫付的赔偿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5元,由被告张春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卫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