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勇,住吉林市。被告:丁某某,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彬,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刘某某,职业不详。被告:李甲某,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牛某某,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称日进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进公司诉称,2010年9月5日,丁某某在日进公司处欲购买装载机二台,单台价格:323,000.00元。二台合计为:646,000元。由于丁某某没有足够首付款资金购买,由日进公司代为垫付190,570.00元。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在2010年9月24日前给付5万元;2010年10月15日前给付5万元;2010年11月15日前给付5万元;2010年12月15日前给付40,570.00元。可是丁某某拒不给付,日进公司多次到丁某某所在地催要均未给付。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牛某某自愿为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0月9日,丁某某在日进公司处欲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格:140万元。由于丁某某没有足够首付款资金购买,由日进公司代为垫付11,840.00元。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在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可是丁某某拒不给付,日进公司多次到丁某某所在地催要均未给付。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牛某某自愿为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日进公司依据《分期付款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日进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某某给付日进公司因购买装载机二台的首付款190,570.00元及从2010年9月25日起到给付时为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依法判令丁某某给付融资租赁的挖掘机首付款余款11,840.00元;同时判令承担从2009年10月1日起,到给付为止的资金占用费、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3、依法判令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丁某某承担日进公司在催要欠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1,000.00元。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分别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第一,对丁某某与日进公司存在的交易关系无异议;第二,日进公司违约在先,日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丁某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此丁某某不能给付日进公司设备款项;第三,资金占用费用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日进公司内部的计算方式,与我们签订合同时没有这个计算方法,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数额,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牛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举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日进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分期付款协议之一,证明丁某某在2010年9月5日在日进公司处购买两台挖掘机646,000.00元,其中190,570.00元是由日进公司代为垫付,同时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2、分期付款协议之二,证明丁某某欠日进公司一台钩机尾款11,840.00元;3、2011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证明厦门公司和日进公司销售经销协议其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收取;4、关于结算2010年整机销售返利的通知,证明结算业务开始;5、2010年经销商整机各产品销售返利核算情况表,证明:厦门公司收取日进公司资金占用费21,815.84元;6、送达费用票据5张,证明汽油费800.00元、住宿费276.00元,送达产生的费用共1,000.00元。被告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丁某某欠这笔钱;对证据3-5均有异议,都是日进公司与厦门厦工内部签署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2011年的与本案的分期付款协议没有关系,本案涉及的是2010年,资金占用费是内部管理规定,约定比例也是内部协商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切内容都是装载机部分,返点恰恰说明丁某某针对装载机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日进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5日,丁某某在日进公司处欲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二台装载机,单台价格323,000.00元,合计646,000.00元。由于丁某某没有足够首付款资金,由日进公司代为垫付首付款190,570.00元。为此丁某某与日进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丁某某在2010年9月24日前给付5万元;2010年10月15日前给付5万元;2010年11月15日前给付5万元;2010年12月15日前给付40,570.00元。分期付款协议同时约定,丁某某应按照分期付款协议向日进公司按时支付整机首付欠款,如不能按照分期付款协议及时支付欠款,丁某某同意在任一付款期届满五日后由日进公司收回设备,收回该机发生的费用由丁某某承担,整机收回后,丁某某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付清余款,日进公司将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丁某某在没有能力按照协议按时付款时,应主动将该机送到日进公司处,协商解决折旧等相关事宜,并承担日千分之五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牛某某自愿为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分期付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9日,丁某某在日进公司处欲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厦工挖掘机,价格为140万元。由于丁某某没有足够首付款资金,由日进公司代为垫付11,840.00元。为此丁某某与日进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丁某某在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此款。分期付款协议的其它条款与前述2010年9月5日的分期付款协议相同。另查,日进公司为催要欠款,发生住宿费、交通费1,000,00元。由于丁某某未履行2010年9月5日与2010年10月9日分期付款协议规定的义务,日进公司多次向丁某某主张权利,协商未成,日进公司遂在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丁某某提出反诉,主张海翼融资公司提供的XG833型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海翼融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但丁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并于2012年3月9日撤回反诉,本院已作出准许丁某某撤回反诉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日进公司与丁某某间的两份分期付款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某某购买装载机后,对首付款应按约定履行,其逾期未按分期付款协议履行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日进公司的合法利益。日进公司关于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由丁某某给付日进公司垫付的装载机、挖掘机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日进公司关于依据分期付款协议由丁某某给付资金占用费问题,该项损失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过分高于因丁某某违约给日进公司的实际损失,现丁某某提出抗辩,依法应予调整,按日万分之四赔付为宜。日进公司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丁某某承担。作为保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牛某某应当对丁某某在分期付款协议中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买XG955型装载机首付款190,570.00元及此款的资金占用费(2010年9月25日5万元、2010年10月16日5万元、2010年11月16日5万元、2010年12月16日40,570.00元分别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买XG833型挖掘机首付款11,840.00元及此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分计付的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牛某某对被告丁某某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5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