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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花园乡前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花园乡前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佃芬,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某某花园乡前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学明,该村主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佃芬、被告某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度,由被告某某村委的前任村主任张学会经手分数次从原告手中借款9902元,用于村委开支,借款后,被告长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90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村委辩称,现在的某某村委系合并村,由原来的花园乡捷庄一村与捷庄二村合并,法定代表人张学明系合并村村主任,原告所诉借款应系原捷庄二村借款,捷庄二村现在仍然财务独立,原告所诉借款,如果查账属实,应该由捷庄二村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村委由原花园乡捷庄一村、捷庄二村合并而成,合并之后,原捷庄二村的财务独立,原告刘某某原系该村村干部,至2009年7月17日之前,被告某某村委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等计款6789元,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为原告立下欠据三张;2011年7月17日,被告某某村委与捷庄二村财务进行交接,外欠账目明细显示尚欠原告3113元;2012年4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990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某某村委与捷庄二村财务交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村委至2011年7月17日之前共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借款等共计990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辨称,某某村委系合并村,由捷庄一村、捷庄二村合并而成,捷庄二村财务独立,该笔债务应系捷庄二村债务,由捷庄二村偿还;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财务交接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已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捷庄二村的财务独立应系被告某某村委财务管理的内部分工,其并不影响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辨称,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花园乡前捷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99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