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戴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戴某甲用“默默的祝福”网名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靳某。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甲谎称自己叫戴某丙,女,26岁,是中国航空公司的乘务长,母亲是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集团董事长,自已还经营一家保健品公司。被害人靳宝某以为真,想与“戴某丙”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害人靳某来到唐山市丰润区找“戴某丙”。被告人戴某甲又谎称自己是“戴某丙”的弟弟,将被害人靳某接到唐山市丰润区国泰宾馆,以与其姐“戴某丙”见面要先给钱为由,先后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靳某30000元现金及一部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所骗得的30000元现金,除了用于支付被害人靳某在国泰宾馆的住宿等费用及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靳某的2100元之外,余某被告人戴某甲挥霍。该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靳某。经价格认证,该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价值20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靳某、证人李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戴某甲的辨认笔录、“丰价鉴字(2011)第02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工作说明、扣押并发还的银行卡及奥林巴斯数码相机的照片、戴某甲QQ账号的个人资料照片及戴某甲手机中存储的与被害人靳某来往短消息的照片、公安机关自中国银行唐山市新城道燕山路支行调取的被害人靳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自国泰国际酒店调取的被害人靳某的住宿登记单(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对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宣判后,戴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戴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戴某甲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