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剑英。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剑英,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也绝不关心。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撤回诉请。但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有家不归,对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破裂。依照我国《婚姻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孟某答辩称,其对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及被告经常不回家是有异议的。原被告婚后生活很好,只是偶有争吵。原告撤回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有所好转。被告虽在绍兴工作不能经常回家,但并无分居,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吴某丙。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居住在丁桥镇同协村沙地上2-1号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撤诉的事实。5.吴某乙书写情况一份,证明吴某乙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孟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孟某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希望女儿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证据5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诉请。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基本和谐。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10月24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异地工作,双方缺乏有效交流。现夫妻关系难以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吴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依法询问了吴某乙,其表示愿随吴某甲共同生活,由吴某甲抚养。鉴于吴某乙日常在杭州学习生活,综合本案情况,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在询问原告吴某甲的过程中,其表示如果双方离婚,愿支付被告20000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甲与孟某离婚;二、婚生子吴可由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吴某甲负担;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美都雅苑8-2-601室的真皮沙发一套,木制西餐桌一个、大衣柜一个,29寸的康佳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归孟某所有,29寸的康佳电视机、奥克斯空调、DVD、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吴某甲所有,各人衣穿归各自所有;四、吴某甲支付孟某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孟某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