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冯红喜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静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静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冯红喜。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柳艺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郭静广。原告冯红喜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静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静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8时42分许,我雇佣的司机张顺利驾驶我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郭静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小敬、郭刚义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敬、郭刚义受伤,张小敬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9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广公交认字(2012)第13043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顺利、郭静广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小敬、郭刚义无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816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2360元。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36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与郭静广向我公司所报案的时间不相符。第二,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第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施救费应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被告郭静广辩称,鉴定费、施救费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赔偿。我当时报案是按农历时间报的案。经审理查明,张顺利驾驶原告冯红喜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大牙线交叉口与郭静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小敬、郭刚义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敬、郭刚义受伤,张小敬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顺利、郭静广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小敬、郭刚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红喜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16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郭静广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施救费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车损在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施救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6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泉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霄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