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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全、李海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全;李海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涉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全,农民。 被告李海喜,农民。 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海全、李海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8日,原告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海全签订了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6-1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8.2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李海喜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之后,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贷款5000元借与被告王海全。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全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2007年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0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算);判令被告李海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借款人为王海全,保证人为李海喜;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王海全本金5000元,被告王海全也实际支取并使用。 2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9个月。 3、2010年6月14日贷款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海全主张过权利且证明被告在收单上签名、捺印。 4、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海喜主张过权利且证明被告在收单上签名、捺印。 被告王海全辩称,我向信用社借款5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以后有了钱,我就偿还。 被告李海喜辩称,为被告王海全担保是事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王海全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涉县索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信保借字【索信】第2006-1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8.2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收利息;被告李海喜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海全支付贷款本金5000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海全支付原告利息504.16元并经原告同意将该5000元贷款展期9个月至2008年2月19日。到期后被告王海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6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由二被告签字、捺印。2012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算);判令被告李海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海全在贷款展期到期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全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海喜自愿为被告王海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海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海全称现没有钱,还不起贷款,不能成为其拖欠贷款的合法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海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整及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为8.2875‰);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07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14计算)。 二、被告李海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俊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