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风奇与刘志学、曲立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奇,刘志学,曲立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风奇,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印宏,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学,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立涛,住吉林市。原告(反诉被告)吴风奇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学、被告曲立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宏、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曲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风奇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通过第二被告介绍与第一被告达成装修新易发酒店的合同,第一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按照约定施工,拖延工期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书面督促,被告均未给予维修,至今酒店的装潢和修复还未结束,第一被告不具备装璜资质及拒绝修复是造成延期竣工的原因,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装修合同;2、两被告连带承担因工程拖延造成的违约责任28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志学辩称: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发商务酒店装修合同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按合同要求和施工进度表完成装修工程,并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即2010年11月20日)前一天,将该工程交付原告。在交付装修工程时,原告提出若干处质量存在微小瑕疵,被告即组织相关工人给予修复,后要求原告给付工程余款时,被告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给付,导致雇的工人至今未领到工资,且不再给原告干其他活。原告因被告不具备装修资质,要求解除合同一节,虽被告不具备装修资质,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一方面以质量不良为由拒付工程余款,同时又于2011年1月21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拒绝参与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又以装修工程不符合约定而主张权利,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只能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诉请是推卸自身责任并带有欺诈性。被告曲立涛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志学。反诉原告刘志学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9月5日签订新易发商务酒店装修合同书。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合同约定日期届满前完成施工,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测验收,于2010年12月20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而被反诉人恶人先告状,为了达到不给付工程余款的目的,歪曲、编造、虚假事由,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反诉人之间的装修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既无事实依据,亦无相关法律规定,且以种种理由拖欠反诉人工程余款23657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吴风奇给付工程余款236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吴风奇辩称:首先,工程未检测、验收,不产生拖欠工程款;其次,反诉人违约在先,造成了工程的实际损失,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私自更换约定的材料及商品并拖延工期,在质量方面有重大瑕疵;最后,反诉人的诉请依据及数量与事实不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风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一被告超过了违约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自愿承担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施工,降低了施工材料,造成隔音达不到合同要求;3、质量结果明细表4页,证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施工人员对装修工程同意修复,且保证不造成其他商品损坏;5、通知书1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酒店的装潢和修复工程必须结束。被告刘志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装修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依据合同13条2款和16条,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私自更改材料,拒绝修复的问题。对证据2补充协议从内容上只是更改了6楼11个包厢的墙体,由砖改为钢,不存在原告想要证明的被告私自降低成本问题;对证据3认为装修过程中有一些细小的瑕疵,并不影响整个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对证据4只是承诺施工中如把电视碰坏要承担责任,与本案焦点没有关联;对证据5认为在通知下达时被告方已经将瑕疵修复完毕。被告曲立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志学。被告刘志学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9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购买地毯并由地毯的商家铺设安装完毕,被告方履行了交工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2010年11月19日长春南关佳美地毯经销处证明材料1份,证明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9日施工单位将地毯铺设完毕,并于当日交工完毕;3、工程完工后照片23张,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装饰工程的义务;4、建筑电气防火检测报告共4页,证明该工程建筑电气防火经检测合格;5、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该工程建筑经消防部门检测符合消防的要求,出具检测报告的日期是2010年12月17日;6、资质证明文件,证明出具报告的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7、消防工程经网上备案、网上受理、网上打印信息和消防检验检查合格证,证明装修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有关部门报请使用,交工日期应在此日期前;8、吴风奇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证明该宾馆已核准登记并正在经营,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吴风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发票,极易篡改,其只能证明买了地毯,证明不了安装时间及地点;对证据2单位未到现场,无法证明地毯的铺装情况;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现在新易发宾馆房间,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拍摄时间不明,其次不能证明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对证据4-7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只能证明消防方面是符合规定,并不代表这个工程的完工,也不代表这个工程质量的瑕疵问题;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的核准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与合同约定交工日期相差61天。被告曲立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曲立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刘志学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8份证据作为反诉证据向本庭提供,另增加以下证据:9、曲立涛牡丹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工程款分五次结算,最后一笔12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10、装修预算表13页,证明装修工程合同价格95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预算来作出的,预算的价格为956000元,合同价格是95万,预算上有整个工程的各分项及单价;11、装修预算,证明由反诉被告签字认可的变更装修项目增加金额是33814元;12、工程变更项和增加项的装修预算,证明工程变更项及增加项的工程款额是82759元;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刘志学与吴风奇签合同时有一个预算单,预算总额是95万元,吴风奇没在预算单上签字;证人负责工程设计工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项和增加项;地板、瓷砖、窗帘、洁具、门、窗口、马赛克、壁纸、地毯这些材料都是吴风奇跟刘志学去购买的;门、窗户、衣柜、台灯、手盆、大堂右侧马赛克都是和吴风奇商量后才定的,实际施工中有变更项都和吴风奇商量过,如吴风奇不同意是进行不下去的。该项装修工程是在2010年11月份10几号交工的,找吴风奇签竣工单,吴风奇不给签;施工中出现的细小问题,双方核对后,由刘志学把施工单下到监理去维修;14、证人车某某证言,证明在施工完毕后,要求吴风奇验收时,吴风奇拿出一些整改的单子,要求维修,修完后,他审核,过几天后又拿整改单子维修,维修项目大多是墙面、大白、壁纸等小的划痕,维修持续了很长时间,维修项目完成后,吴风奇也没在整改的单子上签字。反诉被告吴风奇对反诉原告刘志学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反诉中提供的与本诉相同的8份证据与本诉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违约问题不应给付;对证据10有异议,预算是私下的,合同中条款签订的非常细致,合同包死价是95万;对证据11的33814元部分我们是承认的,签字的部分确实有增加的部分,增加的部分我们承认,但是没有我们签字的部分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都提出异议,是私下的预算,是单方的预算,并未经过双方的同意,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对证据13不能说明买货时吴风奇在场,没有维修合格手续不能证明维修工作已完成,实际上也没有维修;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工日期;对证据14证人说是监理又说是负责人,有矛盾之处,证人对修复内容不清楚,证人陈述虚假。反诉原告刘志学对证据13、14的证人证言认为陈述是真实的。反诉被告吴风奇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包门要求2.25米,而实际为2米。包房约定为顶固牌门锁,而实际为其他牌子的,包房内无声滑道衣柜,而实际为一般的划槽。合同约定台灯两侧,而实际只有一侧,是约定不符;反诉被告吴风奇在本诉中的1-4份证据作为反诉的证据2-5;6、收条5份,证明除汇款之外,另给付工程款46000元;7、吉林森鼎法恩莎销售单1份,证明被反诉人购买浴盆6个,价款总计29664元,应当由反诉人承担;8、顶固五金森鼎店单据1份,证明顶固锁是900多元,反诉原告安装的锁是300多元,两者存在差价。反诉原告刘志学对反诉被告吴风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门、顶固锁、滑道、台灯、窗户、卫浴都是通过和设计师商量后经吴风奇同意后定的;对证据2-5质证意见同本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在95万总款额之内;对证据7浴盆是吴风奇同意后定的;对证据8锁是经过吴风奇同意后定的。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本诉原告吴风奇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本诉被告刘志学提供的证据1、2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有证人证言相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本诉原告承认是酒店现在的状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8因本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刘志学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9、11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虽装修合同书中对一些装修项目有约定,但因本项装修工程项目繁多,依据常理不可能没有一个预算,否则每一单项装修项目都无依据标准来完成,证人证言对此亦可佐证,所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反诉被告在变更项上签字写明“同意”也从侧面说明其是见过预算的,结合证人证言对该工程存在变更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反诉被告承认存在增加项,所以本院对这一事实也予以确认,对变更项和增加项的价格因反诉被告没有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13虽证人与反诉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在其出庭作证后,为核实新情况,当庭法院要求其再次出庭接受质询时,其陈述客观且符合一般常理亦与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14在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反诉原告对装修项目拒绝修复或没有修复证据的情况下,证人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反诉被告吴风奇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7-8因反诉原告承认是反诉被告同意后予以变更的,其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证据中与本诉相同的证据,本院不再另行评析。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5日吴风奇与刘志学签订新易发商务酒店装修合同书,刘志学作为乙方负责上述工程的装修,双方对装修项目标准进行了约定,工程日期为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1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死95万元,结款日期共分五次,分别是2010年9月22日给付15万元,2010年10月4日给付28万元,2010年10月27日给付25万元,2010年11月20日给付15万,2010年12月26日给付12万。其中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装修工程时间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此工程,如晚交工一天罚乙方工程总款每天3%的违约金,如超一星期工程总款每天按6%的违约金进行计算。如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工期可以按照误工的天数顺延”。上述装修合同的担保方签字人为曲立涛。2010年10月3日甲方吴风奇与乙方刘志学签订“新易发商务酒店装修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第二条写明“因乙方在设计时未考虑到甲方六楼包房改造时的楼体承重力的原因,乙方现重新对六楼包房设计施工,现把六楼11个包房的墙体改为轻钢龙骨加隔间矿棉结构。甲方在此设计施工能保证包房内及走廊的正常隔音效果和空调的稳固点下,同意乙方的设计施工方案,如在验收时发现隔音效果差,不理想,甲方要求乙方按价赔偿,并重新设计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隔音效果达到24墙效果为准)”。2010年11月19日长春市南立区嘉美地毯经销处为新易发世纪商务宾馆铺装了地毯;吉林市天淼消防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新易发商务宾馆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2月17日出具了建筑电气防火检测报告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2010年12月20日吉林市船营区公安消防大队为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世纪商务宾馆颁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1年1月21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核准了吉林市船营区新易发世纪商务宾馆的工商登记。新易发世纪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完工后,吴风奇曾就装修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刘志学进行修复,刘志学组织施工人员给予了修复。另查明,合同中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26日给付12万元的装修工程款吴风奇没有给付刘志学。吴风奇在装修预算表中表示同意的工程变更项部分装修工程款共计33814元,吴风奇没有给付刘志学。另吴风奇给付刘志学装修工程款现金4.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刘志学虽没有装修装潢资质,但吴风奇与刘志学个人签订装修合同的行为表明,吴风奇对此是明知的,在装修工程施工两个多月的时间双方没有为此产生纠纷,在现装修工程已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吴风奇据此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装修工程中确实存在着许多需要修复的问题,但都是些细小的瑕疵,通过修复完全可以完成,本院在吴风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刘志学拒绝修复的情况下,结合刘志学提供的证据,认定施工方刘志学已对吴风奇提出的维修问题进行了修复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本诉的焦点问题是是否构成延期竣工,刘志学在2010年11月19日将地毯铺装完毕;吴风奇仅就装修工程中存在问题要求进行修复,对主体工程未提出异议;再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装修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0日)。双方对后续修复工作的约定是双方自愿的合意,且修复工作的时间也在合理期限内,属于合理的展期,逾期的期限不属于违反约定延迟交工的情况。从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测报告到该酒店的核准后实际营业,这些情况都表明,装修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吴风奇要求解除与刘志学、曲立涛装修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被告在装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很多装修项目的变更项,虽因系双方共同研究所定,但因变更产生的费用双方并未另行约定,故除反诉被告在预算表中表示同意的项目予以支持外,均视为是双方合意,是对原合同的实际变更,所以对反诉原告刘志学要求给付其装修项目其余变更项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该项目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对反诉被告吴风奇要求对更改工程材料及设施缺少部分的价款亦不予支持,同理,对该项目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因反诉原告刘志学对装修项目中的增加项部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风奇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吴风奇给付反诉原告刘志学工程款107814元(120000元+33814元-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吴风奇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反诉原告刘志学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学承担11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风奇承担1228元,原告(反诉被告)吴风奇负担的反诉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