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友才、卢传龙与被告卢传胜、赵曾明、卢裕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友才;卢传龙;卢传胜;赵曾明;卢裕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卢友才,男,1959年8月25日生。 原告卢传龙,男,1987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传胜,男,1985年4月21日生。 被告赵曾明,男,1971年9月3日生。 被告卢裕洲,男,1964年1月17日生。 原告卢友才、卢传龙与被告卢传胜、赵曾明、卢裕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传龙及卢友才、卢传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卢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曾明、卢裕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友才、卢传龙诉称:2009年12月7日上午,被告卢传胜骑摩托车带着被告赵曾明来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卢友才、卢传龙父子二人进行殴打,接着被告卢裕洲也赶过来参与殴打原告父子。当受害人夏远秀在屋里闻讯走出来进行劝阻时,三被告拳脚相加,把受害人夏远秀打倒在地,当场不省人事。原告卢传龙报警后,长竹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三被告方才罢手。之后二原告和受害人夏远秀三人被送到长竹园乡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受害人夏远秀的损伤为L1椎体压缩性、右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下淤血肿胀;原告卢友才的身体多处血肿、损伤;原告卢传龙的损伤为顶颞右后部撕裂、左肩胛部软组织肿胀、左肘关节后淤血肿胀、右肘关节侧软组织肿胀、右手中指指掌关节肿胀。二原告和受害人夏远秀三人为治伤,已花去医疗费用万余元。2011年4月1日,受害人夏远秀在历经480天的伤痛折磨而不幸去世。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经有关单位出面调解,但均无结果。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为261487.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受害人夏远秀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50013.31元,赔偿原告卢友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9410元,赔偿原告卢传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10558元。 为支持自己的交张,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夏远秀在商城县长竹园乡卫生院住院病历11页,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夏远秀受伤治疗的情况;2、夏远秀的医疗费单据41份,金额为7474.97元,住院费用记帐单38份,用以证明为夏远秀治伤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夏远秀法医鉴定费单据2份,金额为1200元;4、交通费单据66份,金额4129元(含卢友才和卢传龙各300元);5、住宿费单据2份,金额120元;6、夏远秀的小儿子卢传强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夏远秀死亡证明各1份;7、原告卢友才医疗费单据4份,金额810元,法医鉴定费单据1份,金额200元;8、原告卢传龙的医疗费单据3份,金额为1958元及门诊费用收费收据19份;9、复印(2011)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卷宗材料(包括商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长竹园派出所询问卢传胜、夏远秀、卢裕洲、卢友成、周青安、刘元进的笔录);10、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信刑终字第194号各1份;11、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012014号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夏远秀腰椎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卢传胜辩称:1、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夏远秀的死亡和我没有因果关系;2、二原告的医疗费不应由我赔偿,我没有对他们造成伤害;3、夏远秀在我进看守所以前还能干活,伤都好了,说明她没有因伤自杀,诉状上写的是去世,而不是自杀。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曾明、卢裕洲未到庭,也未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卢传胜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有部分单据不是医院的票据,不真实;对于证据4、5,被告认为不真实;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卢友成说的不真实,另外其辩解未用拳头打夏远秀。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6、7、8、10、11,被告无异议,因此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长竹园卫生院门诊费用收费收据14份,其金额实际上已包括在原告举证的金额为1790元的票据中,因该部分医疗费原告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其它医疗费用单据8份均为不规范票据,本院难以查证其真实性,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这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夏远秀的医疗费应认定为4632.07元;对于证据4、5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其中有部分票据不规范,但鉴于为治疗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夏远秀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元,卢友才、卢传龙交通费各为200元;对于证据9,系从本院刑事卷宗中复印材料,具有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7日上午,在商城县长竹园乡黄柏山村大岭冲组原告卢友才家门口,被告卢传胜、赵曾明、卢裕洲与原告卢友才、卢传龙将夏远秀推倒,致其受伤;被告卢传胜、赵曾明、卢裕洲将原告卢友才、卢传龙打伤。后三人被送往长竹园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受害人夏远秀的损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下淤血肿胀;原告卢友才的身体多处血肿、损伤;原告卢传龙的损伤为顶颞右后部撕裂4.0cm、左肩胛部软组织肿胀、左肘关节后淤血肿胀、右肘关节侧软组织肿胀、右手中指指掌关节肿胀。夏远秀住院治疗15天,后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32.07元;卢友才支付医疗费810元;卢传龙支付医疗费1958元。2011年4月1日夏远秀自杀身亡。2011年5月31日被告卢传胜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卢友才、夏远秀的三子卢传强为一级精神残疾人。夏远秀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卢友才、卢传龙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三被告因琐事与二原告及夏远秀发生撕打,导致二原告及夏远秀受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及夏远秀因琐事产生纠纷,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撕打这种过激方式,从而导致二原告及夏远秀受伤,对此,二原告及夏远秀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请求夏远秀的损失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属轻微伤范畴,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较高,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传胜赔偿原告卢友才因夏远秀受伤的损失63921元(包括医疗费4632.07元×80%=37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30元/天×80%=36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80%=360元、误工费478天×50元/天×80%=19120元、护理费105天×50元/天×80%=4200元、交通费2000元×80%=1600元、住宿费60元×80%=4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80%=96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80%=1767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20年÷2人×20%×80%=5891.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卢传胜、赵曾明、卢裕洲赔偿原告卢友才各项损失1528元(包括医疗费810元×80%=648元、误工费7天×50元/天×80%=280元、护理费7天×50元/天×80%=280元、交通费200元×80%=1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80%=16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卢传胜、赵曾明、卢裕洲赔偿原告卢传龙各项损失2446.4元(包括包医疗费1958元×80%=1566.4元、误工费7天×50元/天×80%=280元、护理费7天×50元/天×80%=280元、交通费200元×80%=1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80%=16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卢友才、卢传龙负担1110元,被告卢传胜、赵曾明、卢裕洲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承 友 审 判 员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杨 泽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