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新民初字第05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05975号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7049890-1)法定代表人张俊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吴俊旭,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组织机构代码:79058794-1)法定代表人詹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安,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湖北省团风县。被告詹济明,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张仁安,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合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吴俊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0年4月24日与被告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济明签订了由沈阳荣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沈阳香缇澜山一期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浇筑商砼约20000立方米。我公司如期按时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甲方所需要的混凝土量共计13836.6立方米,金额为4295457.5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款,被告在2010年6月至9月共给付我公司商砼款1574352元,至今尚欠我公司2721105.5元,我公司多次派人进行催要商砼款,但至今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拖欠商砼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721105.5元及银行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混凝土的数量没有异议,对原告给我方送来的涨价函上的价格有异议,我们给原告支付了200万元货款。被告詹济明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沈阳香缇澜山一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商品混凝土总价款计算方式约定为以实际量供应X单价;商品混凝土的签收及数量确认约定为以混凝土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罐车装载量为准,被告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进行现场验收,并在混凝土供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保证砼数量准确;商品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混凝土浇筑至主体封顶时,被告付原告混凝土总货款的95%,余款5%待28天强度报告形成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余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0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由于原材料涨价,造成混凝土成本增大,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按照沈阳市混凝土协会沈混协[2010]01号文件中规定的价格执行,被告也收到该函件。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按《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计算,原告累计供应被告混凝土13836.6立方米,合计货款4295457.5元。被告分四次共付款20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剩余款项2295457.5元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单、商品混凝土价款结算单、《沈阳市混凝协会文件》、《函》、付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主张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不认可的抗辩,因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结算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的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721105.5元的诉求,因被告累计付款共计2000000元,尚欠原告2295457.5元未付,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请求调整,应准予,应按原告实际损失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80685元(4295457.5元X95%-2000000元=2080685元)应从2010年10月27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214773.5元(4295457.5元X5%=214773.5元)从2010年11月24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95457.5元;二、被告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80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47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70元,由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470元,由被告湖北济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