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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偶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兰溪自立铜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偶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兰溪自立铜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李仁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马偶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利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泱。被告:兰溪自立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仁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被告:李仁杰。原告马偶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兰溪支公司)、被告兰溪自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铜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被告李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偶姣的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被告自立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李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偶姣诉称,2011年7月17日,陈海广受被告王可田雇佣,驾驶王可田所有的车号为浙A×××××车辆,在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诸暨段)37公里+218米处,追尾碰撞由胡刚驾驶的浙G×××××号车辆,随后又与被告李仁杰驾驶的车号为苏E×××××号车辆发生碰撞,之后浙A×××××车、浙G×××××号车均仰翻于硬路肩、土路肩及干涸水沟之间,事故造成浙A×××××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还需拆除内固定手术。该事故责任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海广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仁杰等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G×××××号车在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应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苏E×××××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苏E×××××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刚系被告自立铜业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自立铜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109.65元。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9418.12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予赔偿,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不应赔偿,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应按800元计算较为合理,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被告自立铜业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共同侵权,本公司在整个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而浙A×××××车的驾驶员陈海广承担主要责任,因陈海广受王可田雇佣,故应当追加王可田为本案共同被告;如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可田赔偿,则本公司不承担王可田部分的侵权责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程序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请求,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认为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内,故本案不应当再单独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仁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陈海广驾驶被告王可田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37公里+218米处时,追尾碰撞由胡刚驾驶的属被告自立铜业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随后又与被告李仁杰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浙A×××××号车、浙G×××××号车均仰翻于硬路肩、土路肩及干涸水沟之间,事故造成浙G×××××号车驾驶人胡刚受伤、乘车人汪仙花当场死亡、吴娇娜受伤、浙A×××××号车乘车人马偶姣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对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认定如下:陈海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硬路肩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在路肩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仁杰、汪仙花、吴娇娜、马偶姣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马偶姣伤后经住院30天及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用63034.96元,医疗诊断为多发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胆囊多发息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按2010年同类手术费用参考,该同类手术平均费用约计人民币6487元。2011年11月29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5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45天,原告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用2320元。另查明,原告与王可田系夫妻,王可田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陈海广系受王可田雇佣,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与丈夫王可田于2006年共同取得了现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小区庆和苑8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产权,并共同居住在该住房内,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自立铜业公司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胡刚系被告自立铜业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浙G×××××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次年1月10日止,其中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李仁杰驾驶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次年7月3日止。庭审中,对王可田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双方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王可田的房产权属证书、原告的居住证明和工资清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因陈海广受被告王可田雇佣,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王可田替代承担。胡刚受被告自立铜业公司雇佣,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自立铜业公司替代承担。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根据陈海广及胡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可田应负部分赔偿比例为70%、被告自立铜业公司应负的赔偿比例为30%。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可田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69521.96元(含后续治疗费6487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酬情支持3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务工及损伤情况酌情确定为8397元、护理费2519.10元、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41676.06元。其中由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在该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用59421.96元由被告自立铜业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计人民币17826.59元,该款由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3189.59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44.51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自立铜业公司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计人民币696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李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偶姣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3189.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偶姣医疗费计人民币17826.59元,二项合计人民币91016.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偶姣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744.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兰溪自立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偶姣司法鉴定费6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偶姣要求被告李仁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马偶姣负担361元,被告兰溪自立铜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金冬红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