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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于红英与刘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红英;刘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资民初字第169号 第4页,共4页 原告于红英,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群,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 原告于红英诉被告刘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均是同乡好友,2011年5月被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言定借期为7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然而当被告借款后则不辞而别,与其丈夫去了云南。现借期已满,找不到被告,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每月利息3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所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刘丽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示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如提前归还按7个月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 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丽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偿还500元,双方对该款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支付利息。被告刘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群归还原告于红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被告所付500元在利息中扣除)。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刘丽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海民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