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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张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粉线与雷华锋、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刘党盟、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线,雷华锋,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刘党盟,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025号原告王粉线,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在普,男,职、住同上。被告雷华锋,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党盟,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驰,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宁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陈轶,法务专员。原告王粉线与被告雷华锋、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刘党盟、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线的委托代理人张在普,被告雷华锋、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党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线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雷华锋驾驶陕AA03**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刘党盟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雷华锋的车辆冲过隔离带与道路北侧魏永红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华锋与刘党盟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与魏永红、余新民、刘广、杨亚宁、刘长安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救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材料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19530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雷华锋、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应的票据进行认定。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应根据责任的划分和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仅是车主,原告依照车辆所有人关系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雷华锋驾驶陕AA03**号车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刘党盟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雷华锋的车辆冲过隔离带与道路北侧魏永红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雷华锋、魏永���及车上乘员王粉线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刘党盟的车辆冲到路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刘广的陕AB45**号车、刘长安的陕A220**、杨亚宁的陕AH65**、余新民的陕A193**号车连环碰撞,并致刘长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华锋与刘党盟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永红、王粉线、余新民、刘广、杨亚宁、刘长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骨、下颌骨颏旁、左侧髁突);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13天,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7025.60元,被告均未支付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在普护理。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车祸后口腔牙齿缺失属于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5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材料费40元。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雷华锋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被告雷华锋系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陕AA03**号车登记在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党盟系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持C1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AX5D644B3023631),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331号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案、相关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刘党盟、被告雷华锋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刘党盟、被告雷华锋的雇主,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雷华锋驾驶的陕AA03**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法律强制确定的,与被告雷华锋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并无任何联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7025.60元,现原告���张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担架服务费和理发费票据无原告姓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3天,故产生13天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考虑到原告颌面部多处骨折,出院后的护理期和误工期酌情按30天和120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因其丈夫的年收入3.2万元在该工资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年收入3.6万元已经超出该工资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以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769.81元(3.2万元/365天*4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498.01元(34299元/365天*13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复查等问题,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5万元,因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雷华锋对后续治疗费用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贾家滩村村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10056元。原告主张按西安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在鉴定中支出的材料费40元,属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医疗费中7950元属于不合理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粉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45279.42元。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已经赔偿66609.4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内还剩余53390.58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王粉线赔偿53390.58元,其余91888.84元,由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45944.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王粉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后续相关治疗费、材料费共计45944.42元。二、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粉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后续相关治疗费、材料费共计45944.4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粉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后续相关治疗费、材料费共计53390.58元。四、驳回原告王粉线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4206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06元;由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承担3500元,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红    安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张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