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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孙某甲,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周某,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82年春其与被告相识,××××年××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两子孙某乙、孙某丙,现均已成年。后双方相处不睦,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已分居20多年。其于2011年4月以诉称理由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双方继续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位于白龙镇肖凤村赵庄组的3间砖瓦结构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春原、被告相识,××××年××月原、被告在当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两子,1983年生育了孙某乙、1985年生育了孙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2011年4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作出(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509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2月,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509号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面对婚姻生活中产生的问题,双方未能理解包容、和睦相处,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特别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因此对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为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周某共有的位于白龙镇肖凤村赵庄组的3间砖瓦结构房归被告周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