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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启、刘强与被告马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启,刘强,马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刘文启,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刘强,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马魁,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文启、刘强与被告马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启、刘强,被告马魁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大桥村村民,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在1997年土地调整中,二原告在大桥村分承包地5.66亩,因原告一直不在大桥村居住,分得土地一直由被告承包,双方约定被告按当地市场价格给付二原告租金,另外,从2004年至2008年期间间土地粮食直补款、水改旱款共计2176元由被告领取。二原告一直多次索要租金及土地粮食直补款、水改旱款,但被告仍未给付,2010年,经调解,被告给付二原告2010年土地租金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1997年至2012年的土地租金11400元(2010年已给付)、粮食直补款1296元、水改旱款880元,共计13576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诉争的土地是被告从村里承包的,1997年我向村里交纳了1500元,二原告属于外来人口,村里当时规定想承包土地,每人需交纳750元,二原告没交,我交了,村里把地包给我了,一共包了30年。从2004年至2008年之间的直补款、水改旱钱是我领取的,如果二原告想要土地租金也应该找村里。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大桥村村民,分有承包地5.66亩,在1997年土地调整中,按照乡镇的规定,二原告作为外来人员,承包土地需每人缴纳750元承包费,二原告没有缴纳该比费用,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替二原告缴纳了1500元土地承包费,并于当年开始耕种原告的5.66亩承包土地。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粮食直补款、水改旱款共计2176元由被告领取。二原告在1997年-2007年间的没有向被告主张土地租金和其他补贴。从2010年开始,二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土地租金,经调解,被告给付二原告2010年土地租金500元,其他款项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二原告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虽未交纳1500元土地承包费,但村里并未更改二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的记载,二原告应为诉争的5.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承包期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在二原告同意被告耕种其土地后,被告以原告刘文启的名义代替二原告向村里缴纳了1500元土地承包费,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租金进行约定,而且二原告在2010年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土地租金,应视为二原告在此期间同意被告无偿耕种其土地。2010年,二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土地租金,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500元土地租金,应视为原、被告一致同意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即从2010年开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7年-2010年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土地租金,按照400元/亩计算,2012年土地租金按530元/亩计算,因被告在1997年替二原告向村里交纳了1500元土地承包费,故计算租金时应将1500元扣除;根据国家和辽宁省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办法的相关规定,粮食直补资金应用于扶持粮食生产,保障粮食安全,补贴对象为种粮农民。水改旱的补贴也应用于扶持粮食生产,补贴对象为种粮农民。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在承包期领取粮食直补款和水改旱补贴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96元直补款和880元水改旱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奎分别给付原告刘文启、刘强2011年和2012年土地租金1881.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文启、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刘文启、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租金的计算方法5.66亩*(400元+530元)-1500元=3763.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