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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振玉与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玉,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董振玉,女,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信桃(系原告董振玉之夫),1949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震明,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系温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温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瞿佳,院长。委托代理人:薛安全,男,1961年7月1日出生,该医院工作人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哲众,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振玉为与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以下简称眼视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桃、肖震明,被告眼视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全、冯哲众,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人员徐颂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玉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因左眼不适到被告眼视光医院就诊。当时是苏医生坐诊。苏医生在了解病情后说原告双眼植入人工晶状体后视力可以提升到600度左右,并开了OCT检验单。下午16时30分许,OCT检验单出来后由薛医生接待。薛医生当时告诉原告,原告的眼睛可以植入晶片手术需先做双眼后巩膜加固术。其后,原告多次去复诊,该院医生均告诉原告及家属,该手术的好处及手术的费用,但一直未告诉原告及家属该手术的风险性和难度性。2011年1月5日原告入住该院,被告第二天就安排原告做了后巩膜加固术。结果原告的左眼眼球破裂,玻璃体流出,检查后发现极大范围巩膜葡萄肿及露白区,黄斑区可见片状网膜前新鲜出血,导致原告双眼失明。同年6月20日,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薛医生做左眼晶体植入手术提高视力,此时被告才告诉原告左眼眼底已经没有用了。但原告及其家属还是希望能通过手术,视力有所提高。故于6月24日由沈医生主刀再次做左眼手术,手术后依然毫无起色。由于被告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原告双眼失明,生活不能处理,需人长期护理。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4.71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5400元、长期护理2632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7768元、鉴定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共计595855.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董振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眼视光医院治疗的事实;3、手术记录,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做手术时,手术失败;4、答复意见,证明原告曾找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5、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原告向医学会申请鉴定医疗事故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4800元,及被告眼视光医院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眼视光医院辩称:本病例经温州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在为原告诊治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病例虽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损害后果为三级乙等(七级伤残),但该鉴定书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认定构成七级伤残更没有依据。医方于2011年1月27日为患者行施“右眼白内障声乳化吸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该手术成功,出院时右眼矫正视力提高到0.16。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对患者右眼不仅没有损伤,且手术成功,原告对此也没有争议。浙江省医学会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为本病例损害后果为三级乙等(七级伤残),但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二)(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0”。本案患者尽管双眼都施行了手术,但右眼并非医方医疗行为造成结构损伤,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右眼作为较好眼,其视力根据2011年出院记录,矫正视力在0.16,所以本病例也不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七级伤残)。且浙江省医学会在鉴定时,没有对患者进行临床检查,仅凭病历予以确定。鉴定书未说明原告的治疗是否已经终结,且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如治疗未终结则不能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伤残。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眼视光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三次,医方诊断及手术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的右眼视力经治疗后有所提高;3、温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已经温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医方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常规,不属于医疗事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及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书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过错,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书的内容及结论存在异议,并为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徐颂道已出庭对被告的异议进行的解答,且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进行手术时,对手术的风险未进行告知。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温州医学会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鉴定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温州医学会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因“双眼渐进性视物模糊40余年加重5年”入住被告眼视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病理性近视;2、左眼视网膜劈裂;3、双眼并发性白内障;4、高血压病。次日在全麻下拟行“双眼后巩膜加固术”。术中右眼术毕,行左眼手术时,常规分离后极部筋膜,牵拉下斜肌时发现后极部有清亮的玻璃体流出,考虑为后巩膜葡萄肿处因巩膜菲薄发生破裂,遂暂停手术。请院内会诊意见:宜停止手术,密切观察病情发展,必要时可择期行玻璃体切除术。术后检查发现:左眼脉络膜脱离,予激素等药物治疗。2011年1月24日考虑原告的左眼底巩膜破裂处已愈合,予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于同年1月27日在表麻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状植入术”,于2月1日出院。2011年6月24日,原告因“左眼视力下降伴显影遮挡5个月”再次入住被告眼视光医院,并于6月27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玻璃体切除+剥膜(内界膜)+视网复位+光凝+气液交换+注抽术”,7月4日出院。2012年1月10日,温州市医学会受医、患双方的委托,对本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温州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常规,患者术中发生左眼后巩膜葡萄肿处破裂意外与其自身眼球基础条件差有关,临床上出现该并发症极为罕见,难以避免。发生意外后经医方积极救治,目前左眼底巩膜破裂处已愈合。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签定。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行双眼后巩膜加固术无手术禁忌症。术中原告的左眼发生后巩膜破裂,医方暂停手术,请院内会诊并将病情告知患方,处理妥当。患者此后发生左眼牵引性合并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及玻璃体出血,虽经再次手术处理,但视功能仅存颞侧光感,考虑与后巩膜加固术中发生后巩膜破裂有关。分析认为,患者左眼后巩膜破裂主要与其左眼存在巩膜后葡萄肿、巩膜薄有关(依现有医疗水平,巩膜厚薄术前检查无法明确),但医方对患者眼球病变估计不足,手术风险告知欠充分,术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操作不当,与患者左眼巩膜破裂也有一定关系,医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认定: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有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损害后果为三级乙等(七级伤残)。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徐颂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病入住被告眼视光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本案虽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据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多年眼病,其眼球本身基础差,被告在为其做手术前对其手术的风险告知欠充分,使原告未能意识到手术失败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丧失手术的选择权,以致术中后左眼巩膜破裂,视功能仅存颞侧光感。且原告的巩膜薄虽无法在术前检查明确,但原告巩膜的破裂与被告在术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操作不当亦有一定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定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14.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20元/天×26天=3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4、今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今后需人专门护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0971元/年×20年×40%=247768元。7、后续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依据,如原告今后确有发生与本次病例相关的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总计270403元,由被告承担30%的损失,计270403元×30%=81121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给原告的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1121元+4800元+12000元=97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振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921元;二、驳回原告董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原告董振玉负担2499元,被告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晓静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