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保坤、钟香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保坤;钟香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保坤,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钟香芝,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保坤、钟香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段保坤、钟香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段保坤、钟香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10.005‰,保证人钟香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被告钟香芝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香芝与段保坤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保坤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段保坤偿还原告本金1290000元及利息685228.65元(利息计至2011年11月1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钟香芝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保坤辩称,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我需要对单据,我印象中就没有这一笔1290000元的贷款。 被告钟香芝辩称,从我印象中从来就没有这一笔贷款,我不认这一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段保坤借款申请书1份,2、钟香芝担保承诺书,3、原、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三联,5、贷款本息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段保坤向原告借款、钟香芝同意担保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利息等事实。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段保坤催收,7、被告段保坤、钟香芝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9、《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保坤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借款借据第三联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借据上不是自己的签名,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钟香芝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款借据上均不是自己的签名,认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保坤、钟香芝虽对原告所举证据4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保坤于2007年6月26日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更名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290000元,被告钟香芝(系段保坤之妻)承诺为其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90000元,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10.005‰,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被告钟香芝为此笔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向被告段保坤发放了贷款,被告段保坤于2007年10月3日偿还了利息41730.86元,后未继续还款,截止2011年11月1日,被告段保坤尚欠贷款本金1290000元,利息685228.65元,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段保坤催收,并向其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段保坤在上面签了名。原告因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保坤、钟香芝与原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段保坤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钟香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段保坤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钟香芝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但其作为段保坤的妻子,因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钟香芝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所以,原告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以未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保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0000元,利息685228.6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0025)。 二、被告钟香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7元由被告段保坤、钟香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相禹 审 判 员 李淑慧 审 判 员 曹国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