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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耿奇山与许善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奇山,许善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耿奇山。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女。被告许善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东户。负责人牛建军,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15072-1。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耿奇山与被告许善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被告许善波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奇山诉称,2011年8月10日20分,陈景宏驾驶冀A×××××号宝来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0KM+600M处时,与变更车道后刹车的由被告许善波驾驶的鲁P×××××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耿奇山、陈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许善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乘车人耿奇山无事故责任。耿奇山先后在唐山古冶区中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耿奇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513元、护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091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91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善波辩称,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根据我方车辆的责任比例以责划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损失由事故双方车辆按责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1时20分,陈景宏驾驶冀A×××××号宝来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0KM+600M处时,与变更车道后刹车,由被告许善波驾驶的鲁P×××××号车尾随相撞,造成陈景宏驾驶的冀A×××××号车乘车人原告耿奇山、陈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大队认定,被告许善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景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耿奇山、陈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奇山被送往唐山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月9日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给原告耿奇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373.33元、护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887.33元。被告许善波已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善波系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伤残评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证明,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许善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耿奇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许善波所有的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耿奇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耿奇山直接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超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奇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奇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76925.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奇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合计15373.4元(31962-10000=21962×70%)。被告许善波已付10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耿奇山5373.4元,实际给付被告许善波10000元。驳回原告耿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64元;由原告耿奇山负担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