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门增祥、王晓云诉宁亚利宅基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门增祥,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晓云,女,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继明,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亚利,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增祥、王晓云诉被告宁亚利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云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继明、被告宁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10月,原告门增祥遵照父亲生前遗嘱,和兄长门增福分了家。原来的老庄基原告和兄长各半使用,兄长门增福占前院,座南朝北,原告占后院,座北朝南,二人各占老庄基地0.5亩。原告王晓云系原告门增祥之妻,一直居住在马庄村,三间土木结构的房为两原告建造。1982年11月,原告王晓云随丈夫去新疆生活,用砖封堵了三间厦子房的门窗。2011年7月,原告王晓云回到马庄村,准备在宅基地上建房,发现其宅基地已被侵占,原告侄子门文若和侄媳宁亚利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原有房屋已被拆除。原告通过村干部多次与被告宁亚利进行协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不法行为。2、由被告赔偿拆除原告宅基地房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亚利辨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有村委会于1984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宅基地为被告合法所有。2、原告的证据只是静止的现状,无法证明侵权事实,原告请求我赔偿房屋损失也无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泾阳县泾干镇马庄镇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和宅基地面建筑房屋的事实。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并建房及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有三间厦子房所处的位置。三、原告宅基地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宅基地、住房所处的地理位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上签名非村委会主任,且证明事实错误,无前后院,所拆房屋为原告门增祥所建没有依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整个宅基地的户主为门增福,即被告的公公。二、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门增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户主为门增福,但不能说明宅基地为门增福所有,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只有盖章,没有时间,程序上有纰漏。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和被告证据二有冲突,经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向泾阳县泾干镇马庄村村干部了解调查,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系门增福座南朝北庄基,不是本案原、被告争议宅基地,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证据二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门增祥与兄长门增福分家时,原来的老宅基地由原告和兄长各半使用,兄长门增福占前院,座南朝北,原告占后院,座北朝南,二人各占老庄基地0.5亩,后原告建造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82年原告王晓云随丈夫原告门增祥去新疆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回家后发现其宅基地已被被告占用,原有的三间厦子房被被告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另建有砖混结构的平房三间。经本院向原、被告所在村干部了解,本村村民在该村划分一块同样的宅基地需费用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时间已久,致使无法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及恢复原状,故应赔付原告另申请划拨同样面积的宅基地所需要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拆除宅基地房屋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多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亚利赔偿因侵占原告门增祥、王晓云宅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宁亚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审判员 马瑞文代审判员 郭梨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