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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以下简称邯郸药械厂)、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药械厂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何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云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以下简称邯郸药械厂),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号。诉讼代表人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何社恩,该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翔,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药械厂清算组),住所地邯郸市农林路邯山区办公楼*楼。负责人何社恩,该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翔,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以下简称邯郸药械厂)、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药械厂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靖,被上诉人邯郸药械厂、药械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申请执行人)与被告邯郸药械厂(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邯郸药械厂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邯郸药械厂将位于邯郸市农林路69号临街二层办公楼和楼南侧四排平方及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给原告,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2005年9月2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邢法执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位于邯郸市农林路68号邻街二层办公楼和楼南侧四排平房的房屋的所有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大地房地产开开发有限公司;二、上述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2月,被告邯郸药械厂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告药械厂清算组负责被告邯郸药械厂的破产清算工作。2006年1月10日,李素明(原药械厂清算组组长、负责人)和陈峰、李东(药械厂清算组工作人员)对原告何宪臣(原告公司股东)作《接待笔录》,对于(2005)邢法执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的履行问题,何宪臣表示“我同意把该资产全部由清算组无偿使用到药械厂破产案件终结时,出租的费用也全部归清算组使用和所有”,原告在笔录下部加盖原告公章。2006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药械厂清算组发出通知:……因贵组工作的需要,我公司同意贵组在该办公楼办公,但楼下出租门市的租金应有我公司享有。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2006年7月1日以前贵组收取的租金我公司不再要求返还,2006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由承租方直接向我公司支取,或由贵组代收后交付我公司。当日,被告破产清算组在通知下部书写:….经我组研究认为贵司应履行2006年1月10日的承诺,再次感谢贵司对我组的工作支持。2007年8月3日,被告药械厂清算组通知原告自2008年9月1日收取一层门市租金,被告破产清算组将此前收取的租金130750元返还原告。2008年8月份,经区有关部门协调,被告药械厂清算组将楼南四排平房交还原告,原告在平房头起建铁门,放置其建筑物资,被告药械厂清算组继续占用办公楼一层部分房屋和二层房屋。200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破产清算组和邯山区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破产清算组支付占用的办公楼一层部分房屋、二层全部房屋和四排平房三年使用费共计655200元,并在三天内腾出所占的所有房屋。2011年5月5日,被告药械厂清算组函告原告交还占用的剩余房屋,并实际向原告交还房屋。原告庭审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将所占原告的房屋立即全部返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药械厂已被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药械厂清算组全面履行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相关职责,依法代表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因涉案房屋在诉讼期间已返还原告,原告当庭撤回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通过法院执行,与被告邯郸药械厂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被告邯郸药械厂宣告破产后,被告药械厂清算组占用涉案房屋。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74000元,但原告在2006年1月10日的《接待笔录》中表示“同意清算组无偿使用到药械厂破产案件终结时,出租的费用也全部归清算组使用和所有”,故被告药械厂清算组在处理邯郸药械厂破产案件终结前占用涉案房屋无需支付使用费(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药械厂清算组向其支付门市房屋的租赁费的行为系改变原协议的行为,但是未提交双方的书面约定,二被告也予以否认,被告药械厂清算组为最大限度减少原告经济损失向原告交付门市房屋租赁费的行为和破产案件未终结前向原告交还所占房屋的行为并未改变《接待笔录》中药械厂清算组无偿使用涉案房屋的约定。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6元,由原告邯郸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大地房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1074000元和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其具体理由是:1、由于无偿使用房屋的特点在于出借人有权变更,将无偿变更为有偿,如果借用人不返还则应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本案中,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后,要求被上诉人有偿使用,要求返还房屋,被上诉人不返还房屋则应支付合理的使用费,2007年8月3日,被上诉人返还了所收取的租金130750元,还通知上诉人收取2008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返还了部分平房,2011年5月5日将办公用房全部返还,这些事实说明,无偿使用可以变更。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将四排平房全部交付给上诉人理据不足,上诉人仅承认返还了三四间平房。邯郸药械厂、药械厂清算组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大地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定的笔录是双方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受该谈话笔录内容的约束,被上诉人享有无偿使用办公楼、平房以及收取门市出租费用至破产终结前的权利。2006年1月10日谈话笔录是执行和解(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邢法执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的衍伸内容。双方没有借用的意思表示。2006年7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收回门市租赁费的请求,同时强调办公楼继续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当日对上诉人的回复中,强调了2006年1月10日的笔录约定,并未同意变更或解除,2007年8月3日,被上诉人同意门市租赁费由上诉人收取,但是对办公楼及平房的使用权并未放弃,被上诉人将楼下门市租赁费自愿转交上诉人收取,是对笔录的部分更改,不能视为对全部权利的放弃,在被上诉人一再不同意办公楼及平房权利放弃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2006年1月10日笔录所约定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大地房产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为被上诉人药械厂清算组设定了无偿使用案涉房屋至破产终结之权利,该涉及他人权利发生之行为已经生效,被上诉人药械厂清算组始终未同意放弃该权利,故该设权行为不得依上诉人的意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被上诉人没有租赁或借用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或借用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日以及2011年1月2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返还所收取的租金以及通知上诉人收取2008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的行为,是上诉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而非履行合同义务或对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大地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6元,均由上诉人邯郸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代理审判员  王金良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