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非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庆利、史国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庆利,史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非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庆利。被执行人:史国芬。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胡庆利、史国芬计划生育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甬象行审字第16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庆利、史国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4月5日前履行支付执行款30944元及滞纳金、执行费368.7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庆利、史国芬尚应支付执行款30944元及滞纳金、执行费368.79元。现因其长期外出,具体住址难以查找,属被执行人胡庆利所有的农房已被本院查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非字第13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