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美芳与汪美仙、郑强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芳,汪美仙,郑强斌,周掌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周美芳。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汪美仙。委托代理人胡晓琪。被告郑强斌。被告周掌甫。原告周美芳诉被告汪美仙、郑强斌、周掌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汪美仙委托代理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斌、周掌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芳起诉称:被告汪美仙、郑强斌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0年9月2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交付给被告汪美仙、郑强斌,被告汪美仙、郑强斌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60万元于2010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美仙、郑强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12月4日,被告汪美仙、郑强斌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0年内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每月归还5万元,分8个月还清。被告周掌甫对被告汪美仙、郑强斌的还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汪美仙、郑强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汪美仙、郑强斌拖欠借款及被告周掌甫未能按期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美仙、郑强斌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2.被告周掌甫对被告汪美仙、郑强斌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美仙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强斌、周掌甫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原告周美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汪美仙通过杭州浙地实业有限公司将借款拿走,并在存根上签字;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美芳的60万元借款是向杭州荣利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借的。被告汪美仙向本院提交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汪美仙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在两个公司之间。被告郑强斌、周掌甫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郑强斌、周掌甫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汪美仙对其在证据1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待证事实及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美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记载的用途是往来款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汪美仙的证据,原告周美芳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出票人杭州荣利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是原告丈夫的公司,原告通过该公司打款到杭州浙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美仙通过杭州浙地实业有限公司将钱取出。本院认为,该进账单能够证明杭州浙地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杭州荣利建筑装潢有限公司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4日,被告汪美仙、郑强斌向原告周美芳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0年内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每月归还5万元,分8个月还清。被告周掌甫对被告汪美仙、郑强斌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汪美仙、郑强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周掌甫未能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4日,原告周美芳诉至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借款是否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汪美仙于2010年9月2日从原告丈夫经营的杭州荣利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拿到6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又于2010年12月4日与被告郑强斌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60万元。综合前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汪美仙、郑强斌收到该60万元借款,其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美仙、郑强斌、周掌甫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汪美仙、郑强斌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周美芳要求被告汪美仙、郑强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被告周掌甫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都没有约定,被告周掌甫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曾要求保证人周掌甫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掌甫对被告汪美仙、郑强斌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掌甫对被告汪美仙、郑强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美仙、郑强斌返还周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美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汪美仙、郑强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