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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严艺影诉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艺影,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平行初字第4号原告严艺影,女,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希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海,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黄柏林,该局干警。第三人卫红,女,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严艺影诉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艺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海、黄柏林,第三人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信阳市平桥区东城信用社副主任卫红挑拨原告家庭关系,破坏原告���庭,原告多次告诫卫红不要骚扰其丈夫,但卫红并没有停止其行为,并对原告恐吓,原告到卫红工作单位及其上级单位反映情况,他们不作处理,反而袒护卫红。原告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以我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向原告下达了信第四公平决字(2011)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2011年2月至5月份,原告严艺影多次到平桥东城信用社与其工作人员卫红争吵,撕扯、吵闹,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我局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艺影与卫红的前夫现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至5月份,严艺影以找第三人卫红解决家庭问题为名,多次在单位��常工作期间,采取抢着孩子,带他人一起等方式到东城信用社找卫红,双方互相撕扯、争吵,单位员工进行劝解也无效,影响了第三人在单位的办公秩序。上述事实,有平桥区东城信用社的报案材料,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东城信用社员工王国良、张伟、赵军锋、周蓓蕾的证言,严艺影的自述材料等证实。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扣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不应采取到第三人单位闹事的方法解决纠纷。原告到第三人的单位东城信用社找第三人吵闹,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尚未致使东城信用社营业不能正常进行,没有达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处罚标准,不构成扰��单位秩序治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第四公(平)决字(2011)第00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李郁海审判员  陈本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永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