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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公司)与被告靳步生、董淑芳、许玉芳、靳颜琦、靳子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步生,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董淑芳,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许玉芳,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靳颜琦,女,200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许玉芳,被告靳颜琦之母。被告靳子毅,男,201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许玉芳,被告靳颜琦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艳,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公司)与被告靳步生、董淑芳、许玉芳、靳颜琦、靳子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唐山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五被告的被继承人靳玉永醉酒后驾驶冀B678**车辆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于辛庄路段与任顺喜驾驶的李红军所有的冀BNZ1**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任顺喜、靳玉永受伤,靳玉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顺喜和李红军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及本案各被告为被告,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丰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顺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94.96元、护理费1205.64元、交通费800元、双拐费125元、伤残赔偿金5121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0743.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因事故发生时靳玉永醉酒驾驶,原告虽有义务履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赔偿责任,但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追偿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0743.2元。被告靳步生、董淑芳、许玉芳、靳颜琦、靳子毅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钱,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靳玉永的交通事故中负有代为赔偿的义务,原告代其向任顺喜赔偿90743.2元,因靳玉永系醉酒驾驶,原告具有法定追偿权;2、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的赔偿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五被告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靳玉永系被告靳步生、董淑芳的儿子、被告许玉芳的丈夫、被告靳颜琦和靳子毅的父亲。2012年3月22日,靳玉永醉酒后驾驶冀B678**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于辛庄路段时与任顺喜驾驶的李红军所有的冀BNZ1**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任顺喜、靳玉永受伤,靳玉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玉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顺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顺喜、李红军作为原告,将本案原告及五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在冀B678**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顺喜各项事故损失90743.20元,2013年2月22日,本案原告履行了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经交警部门认定,靳玉永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任顺喜、李红军赔付了保险赔偿金,即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后依法有权向靳玉永追偿,鉴于靳玉永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五被告作为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步生、董淑芳、许玉芳、靳颜琦、靳子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靳玉永财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金90743.2元。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靳步生、董淑芳、许玉芳、靳颜琦、靳子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