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段×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段×,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女,198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增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颖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诉称:我与吴×于2003年相识,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9生育一子,取名段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吴×在孩子段X住院期间不闻不问,对我的生活漠不关心,其未尽到作为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而且吴×在我出差期间与婚外异性在宾馆开房,违法了夫妻间互相忠诚的义务。吴×对于离婚已经准备已久,从2011年3月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独自居住,我们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离婚,婚生子段X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辩称:我与段×婚前有着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段×在深圳出差,我还去深圳陪了他一年的时间。我搬出居住是因为段×的父母住在我家,和老人的关系没有处理好,我希望大家都能冷静一下,而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搬出居住,我们也没有分居。跟婚外异性开房,这都是段×臆想的,根本没有这回事。两口子过日子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是不至于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段×与吴×2003年相识,是同事关系,2005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9生一子名段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吴×从2011年3月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独自居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段×与吴×相识近十年,恋爱近七年,结婚满五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虽然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婚姻关系中发生摩擦及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能够得到化解的。我国虽然实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准则,但夫妻双方对婚姻的建立或终结均应采取审慎的态度,既然双方已经选择登记结婚,就应该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作出努力和贡献。庭审中,本院为双方进行调解,段×坚持要求离婚,而吴×希望挽救婚姻,段×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稳定考虑,决定给双方创造一次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段×要求离婚之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要求与被告吴×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颖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