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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涉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西街。负责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张建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泽,男,200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涉县。法定代理人王春亮,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王雨泽父亲。法定代理人周珍艳,女,1984年6月3日生,汉族,系王雨泽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中,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涉县市政公司职工,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进中,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涉县职工,住涉县。二被上诉人孙建中、孙进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保涉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上诉人王雨泽的法定代理人王春亮、周珍艳,被上诉人孙建中、孙进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8时30分许,第二被告孙建中驾驶第三被告孙进中的冀D867**微型普通客车,沿阳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宇庄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王雨泽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雨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建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铁厂职工医院观察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204.94元。2011年5月4日,原告转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415.61元,后因伤情较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5月4日,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6965.71元,进行了颅内血肿清除术。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443.72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000元,其它费用包括购买成人尿裤、住宿等费用共计为1112.5元。2011年7月13日,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2011年7月14日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均注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孙建中垫付费15204.94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冀D867**微型普通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孙进中;2010年8月17日,被告孙进中将自己所有的冀D86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08年3月23日,被告孙进中将自己的冀D867**微型普通客车无偿赠与被告弟弟孙建中,但未过户。2011年7月9日,涉县偏店乡赵峪村新型材料砖厂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常年在其砖厂拉砖,每天运费3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1度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234.92元、原告护理费以二人计算,原告仅提供涉县偏店乡赵峪村新型材料砖厂证明,而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母亲应按农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411元《(1+27+30)×(34208÷365)+(1243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27+30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1916元,鉴定费800元、鉴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的请求,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年龄尚小,该次事故对原告的建康成长和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10000元精神损害费的较高,该院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76861.92元,因被告孙建中已垫付费用15204.94元,剩余61656.98元因冀D86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该案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雨泽的各项经济损失61656.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孙建中承担64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错误,原告起诉医疗费金额为41825.0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为44234.92元;二是护理费计算错误,依照一审判决中所列护理费公式,计算结果应为5469.885元,而非7411元,且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被上诉人父亲的护理费;三是医疗费计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一审起诉的医疗费为41825.04元,不含被上诉人孙建中垫付的费用,一审判决其他部分正确。二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雨泽起诉所提赔偿款数额为67509.34元,不含被上诉人孙建中垫付的费用15204.94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建中驾驶被上诉人孙进中的冀D867**微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王雨泽撞伤的事实清楚。依据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雨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建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涉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雨泽所诉医疗费41825.04元未包含孙建中已垫付的王雨泽在天津铁厂职工医院的医疗费1204.94元,王雨泽医疗费(含天津铁厂职工医院医疗费)共计应为43029.98元,一审认定的医疗费44234.92元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人保涉县支公司上诉称护理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列护理费计算公式(1+27+30)×(34208÷365)+(12432÷365)书写有误,应纠正为(1+27+30)×{(34208÷365)+(12432÷365)},但护理费计算结果7411元正确,且一审判决对王雨泽父亲的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医疗费计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雨泽的医疗费应纠正为43029.98元,原判决多计算出的1204.94元应予扣除,上诉人赔偿王雨泽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60452.04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除医疗费计算、护理费计算公式书写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雨泽的各项经济损失6045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王雨泽负担500元,孙建中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王雨泽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