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秦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秦某,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26。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931。原告秦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办理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一案,当时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理由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希望原告与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信任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机会。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判决半年多了,原告与被告根本没再沟通过,而且原告也不想再跟被告沟通任何问题。第一,本来就已经分居7、8年,不是沟通的问题就可以解决婚姻上的破裂,第二,被告也没想过挽救这段婚姻,原告的父亲在这半年中住院两次,这段时间包括有一次中秋节跟春节,被告都没去看过原告的父亲一次,而且被告现在也不知道原告住在哪里,在哪里工作,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在哪里工作。名符其实一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1、上次开庭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8月20日我给电话她,电话始终无人接听,后来发了一条信息给她,内容是:“清,明天是星期天,请你抽时间回佛山,我俩谈谈好吗?我等你信息或电话。”9月4日发了一条信息是:“明天是星期天,回来谈谈好吗?等你信息或电话。”12月31日我又发了一条信息是:“清,明天是元旦,相信你是休息吧,回来佛山谈谈好吗,等你电话。”这些证据现在还保留在我的手机里。2、我也曾经打过电话给她父亲反映情况。3、状纸中写到我俩分居7、8年,其实情况如下:2002年她和儿子上北京,儿子在北京读书,她在北京做服装批发生意,我在佛山联系生产商供货,在这期间我也时常去北京探望他俩人,2006年她和儿子回来佛山,儿子在佛山读书,她在果房开了制衣厂,2008年她和客户苏瑞娴发生经济纠纷,有案可查((2008)佛禅法执字第5098号)。2011年6月底原告将我的房屋卖掉,价格是49.8万元,用来偿还全部债务,这才彻底解决这件案件。在这两年多来,她秘密往返佛山和广州两地,我认为这不是因感情而分居,而是躲避债务的行为。4、原告在起诉状中讲:“也不想再跟被告沟通任何问题”,这恰恰反映了原告的思想根源,所以本人给她打电话及信息都无一回复,故本人不知道她的情况及她父亲的情况。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在判决后并没有加强沟通,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信息3条(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已主动找过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回复,感情破裂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方。经质证,原告否认收到过上述三条短信,并认为如果感情还在,为什么只发短信?原告不知道被告发信息表示想沟通,具体沟通什么内容,而且感情已破裂沟通也没用。2、吴肇毅围棋道场培训合同。证明双方的儿子黄某乙在北京学习围棋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交纳,原告对儿子在北京学习期间的学习费用是清楚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围棋合同只是半年的,因为原告已离开家,所有的书面材料都在被告处,被告只提出有利他的证据。3、房地产买卖合同(2011年6月21日)。证明原告欠人钱,原告将房屋出卖498000元用以抵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债是原、被告一起做生意时欠下的,出售房屋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儿子三年在校费用明细和儿子的工商银行存折。费用明细是被告自己整理的,部分单据已遗失,证明儿子高中三年的学费都由被告支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儿子每年做暑假工的工资几千元都给被告。原告也有支付儿子的费用,但是没有像被告一样保存单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当庭查看证据载体手机,能显示短信的发出和接收号码、发出时间、内容等具体信息,原告虽否认收到过该三条短信,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承认接收短信的号码为其所有并且现在仍然使用,故本院确认上述短信的真实性,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因在校费用明细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相应的原始单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银行的客户回单和黄某乙的工行存折虽经核对原件,但均无法显示存款人姓名,本院亦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黄某乙。2002年黄某乙前往北京学习,原告随之前往北京并在北京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也时常前往北京探望原告两母子。2007年原告结束经营与儿子返回佛山居住。因做生意亏损导致对外负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与案外人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丽晶新村5号楼604房以498000元的价格出售用于还债。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8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1年10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再无任何沟通、婚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2年4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进行处理;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诉讼中,原告陈述称:2003年原、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时意见已经很大,矛盾也产生,后来被告回到佛山,一年只去北京一两次,双方随后有协商离婚,但一直协商不成,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2007年回佛山以后双方已分房而居,因为被告怪原告做生意赔了钱,原告怕被告伤害原告,于2007年11月搬到原告姐姐处住,其实债主追债之前原告已跟被告分开,并不是被告所称的为了还债而分开;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荷光西社区居委张陂园五巷1号603,因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沟通也没用,双方矛盾也太大,主要是金钱上的问题,所以不愿意和被告联系。诉讼中,被告陈述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实是2002年儿子和原告到北京做生意,2006年回佛山,在2002年-2006年被告经常去北京探望她们,2006年原告回到佛山后,原告在朝安果房开了一间制衣厂,因为被债主追债原告才去广州居住;除了三条短信外,没有再和原告沟通过,但被告和岳父有联系过;被告不知道岳父住院的事情,也没有办法知道;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原告有第三者;被告同意离婚,并且要求原告赔偿100万。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和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未能做到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感情变淡。2011年7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并未再沟通,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的问题。被告庭审中提出儿子黄某乙高中三年学费均为被告支出,且原告将夫妻共有房产出卖用于偿还个人对外负债,故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经审查,首先,被告举证的围棋培训合同显示相关培训费用为原告支付;被告单方制作的在校费用明细和黄某乙的工行存折均因无法显示存款人姓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已不予确认和采信;而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一栏为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名,证明出售共有房产为原、被告共同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举证的证据均无法支持其上述主张,诉讼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对外负有个人债务、出卖共有房产是用于个人抵债的相关证据。其次,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即使被告个人负担儿子黄某乙在校费用、原告出售共有房产用于偿还个人负债均属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有第三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综合上述几点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家敏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