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保坤、钟香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保坤;钟香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保坤,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钟香芝,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保坤、钟香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段保坤、钟香芝,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钟香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保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段保坤、钟香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8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保证人钟香芝。于2007年8月6日支付10000元本金及63991.75元利息后,尚欠本金49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钟香芝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香芝与段保坤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保坤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段保坤偿还原告本金490000元及利息484925.56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钟香芝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保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钟香芝辩称,这一笔是2006年的贷款,我们对此不予认可,这一笔数目也不太大,因为2007年、2008年我们在这里100多万元的贷款都已经还了,我们打过去的钱,为啥没还这一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贷款,被告是否已偿还,利息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段保坤借款申请书1份,2、钟香芝担保承诺书,3、原、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第一联和第三联,5、贷款本息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段保坤向原告借款、钟香芝同意担保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利息等事实。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段保坤催收,7、被告段保坤、钟香芝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9、《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钟香芝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签字也都是“俺”签的,只是款是否偿还需要查一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保坤、钟香芝虽对是否还款持怀疑态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供所查结果。根据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保坤于2006年8月8日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更名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钟香芝(系段保坤之妻)承诺为其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8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钟香芝为此笔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向被告段保坤发放了贷款,被告段保坤于2007年8月6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63991.75元,后未继续还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段保坤尚欠贷款本金490000元,利息484925.56元,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段保坤催收,并向其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段保坤在上面签了名。原告因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段保坤、钟香芝与原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段保坤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钟香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段保坤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钟香芝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但其作为段保坤的妻子,因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钟香芝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所以,原告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保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484925.5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3475)。二、被告钟香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9元由被告段保坤、钟香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相禹审 判 员  李淑慧审 判 员  曹国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