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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甲、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订婚。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礼金。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恳请判令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彩礼2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喜帖一张。2、秦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秦某某介绍相识订婚,订婚时给付彩礼共计32000元。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秦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解除婚约后经秦某某调解二被告将彩礼12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双方已经没有纠纷了。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男方给女方的20000元,女方退回男方4000元。媒人不是秦某某,对已返还12000元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异议认为,两证人不是介绍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只退还12000元彩礼,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余彩礼应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递交的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递交的第1份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秦某某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买首饰及衣服计款4000元。后因被告又与他人订婚。导致双方婚约解除。双方解除婚约后,经媒人秦某某多次找被告,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下余彩礼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购买首饰及衣服计款4000元。双方在解除婚约后,经媒人秦某某多次找被告,被告已经返还12000元。被告主张返还原告12000元后,双方就此事已经了结,被告对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酌情返还下余的16000元。被告赵某甲、张某甲应返还原告下余彩礼现金12800元为宜。原告给被告所购买的首饰及衣服不予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现金1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张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