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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董某甲,男,1982年11月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2010年5月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3月非婚生一子董某乙;2010年5月补办结婚证;2010年农历8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表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豪审 判 员  许和水人民陪审员  樊保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