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羊民初字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周国盛与成都市青羊区旅游饮食服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盛,成都市青羊区旅游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745号原告周国盛,男,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国昌,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旅游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朝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英,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卫,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国盛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旅游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区旅游饮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盛及委托代理人刘颖、傅国昌,被告区旅游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英、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盛诉称,原告于1978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任职于原成都市西城区第二饮食公司豆香村采购员岗位。1984年被告告知因企业困难无法支付工资,要求停工待岗,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递交除名申请,也未接到被告要求返回单位的通知,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近原告才得知自己早已被被告除名。故请求:1、裁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本人的行为无效,并撤销其(88)字第10号处理决定;2、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984年至今的生活费263269元;3、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992年至今拖欠的社会保险金76075元;4、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赔偿金16193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旅游饮食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原告因自动申请离职、长期旷工等原因,公司已将其除名,且原告均知晓,并将其档案转出公司,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成都市西城区第二饮食公司于1991年经青羊区政府发文更名为成都市青羊区旅游饮食服务公司。2.周国盛于1978年3月起进入原成都市西城区第二饮食公司下属豆香村饭店工作。1987年4月15日以“无力上交帮工费”为由自行书写除名报告。1988年4月15日成都市西城区第二饮食公司作出成西二饮发(88)字第10号文件,以周国盛“自行申请除名”为由决定将其除名。其档案于1988年4月19日转到新华西路办事处。周国盛于2001年1月1日开始自行参加社保,于2003年至2005年由四川汇通建设工程公司为其缴纳社保。3.周国盛于2011年11月7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对该案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仲裁委收件回执、更名文件、除名报告、西二饮发(88)字第10号文件、发文薄、社保信息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国盛于1987年4月15日以“无力上交帮工费”为由自行书写除名报告,而成都市西城区第二饮食公司于1988年4月15日据此作出成西二饮发(88)字第10号文件将其除名,该决定并无不当,且周国盛于2001年1月1日已开始自行参加社保,2003年至2005年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其行为已推断知晓被公司除名事实,因该纠纷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其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相应的仲裁时效,且无法定中止、中断情形,而在庭审中,被告亦对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其要求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通知本人的行为无效,并撤销其(88)字第10号处理决定以及支付生活费、社会保险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赔偿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国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国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